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标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2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二社潭村桥东自编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标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路金河公寓小区A座7层D房。
法定代表人:林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川,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现住三亚市。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标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诚公司)、第三人海南省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三亚质监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8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琼0271民初8764号民事裁定;2.依法审理和判令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赔偿安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一切违法违规经济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标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腾公司与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招投标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要约关系及法律约束力。安腾公司认为:一方面根据《招投标法》《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一旦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了公告,安腾公司参与并通过了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投标资格资信审核,表明了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接受了安腾公司的条件,事实上构成了契约关系及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安腾公司作为第二中标人,是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组织评标委经过法定程序评审和排序的,且标诚公司也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了依法公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招投标交易惯例,在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安腾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如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完全应该成为合格中标人。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招投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3.5.4款中,非常明确的释明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条件。此外,在三亚质监局2017年12月5日三质技监函(2017)91号文给三亚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核准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结果的函》(以下简称的《招标结果的函》)报告中,明确认定了安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但是,由于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一系列违法违规及工作失误行为,导致了该项目招投标结果被扭曲,造成这些闹剧都是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不依法依规办事而自导自演的。因此,安腾公司依据《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追究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违法违规责任。无论从事实上,法律法规上讲理由是充分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证据确凿,合规合法。这里需要申明的是: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招投标活动中,既要遵守《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要遵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这种双重规定,对招投标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从本案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组织该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看,无论是招投标程序,还是招投标过程,以及招投标结果报备等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工作失误和错误。因此,一审裁定中,否定安腾公司与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法规的约束力,避而不谈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过失、过错行为是不妥的、不公正的。裁定中,还混淆了事实真相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掩盖了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应承担的违法违规主体责任以及其所造成的因果关系。也忽视了《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一审裁定存在对诉讼事实和主体认识不清,事实及因果关系混淆不清,适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存在明显的片面性等问题。一审裁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二、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安腾公司的诉求以及标诚公司和三亚质监局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关联性,也就没有采信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一审裁定中,将安腾公司的诉求裁定为不服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的投诉处理意见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显然是误解了安腾公司的诉求,是一种明显的误判。1.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处理意见》的相关问题。一方面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违法违规行为与三亚市住建局的投诉处理意见没有关联性。在三亚质监局2017年12月5日三质技监函(2017)91号文给三亚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投标结果的函》的报告中,还非常明确的认定了安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另一方面即便是有关联性。那么,安腾公司与三亚住建局形成的是行政诉讼关系,而非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安腾公司不可能在民事诉求中提诉三亚住建局。此外,安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非常清楚的释明了本案不涉及三亚住建局的投诉处理问题。因此,一审裁定中,牵强附会地把三亚住建局的投诉“处理意见”人为的联系在一起,显然是有些断章取义和寻章摘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采信依据。2.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实施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并非依据三亚住建局的投诉处理意见。从时间上看,三亚住建局的投诉处理意见是2017年11月24日,而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发布的“该项目(第四次)招标失败和重新招标”的公告是在2017年10月18日,两者在时间上没有关联性。具体而言,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此之前巳对安腾公司实施了利益加害。因此,没有采信的依据和理由。3.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2017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路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投标失败的说明中,非常明确的表述是依据《三亚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10月17日(2017年第6期)会议纪要文件作出的“流标”结论。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看,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实施违法违规不当行为中与三亚住建局的投诉处理意见并没有时间上、事实上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吻合性。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所裁定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三、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招投标工作中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的目的和主观臆想非常明确,是造成招投标结果被歪曲的主因,应承担违法违规的主体责任和赔偿责任。1、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擅自启动重新招标的行为,与法律法规及招投标文件规定是相悖的,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二条招标人须知8.1款的规定:“只有在投标人少于3个或经评标委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才能进行重新招投标。”这一规定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也是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对投标人的要约和承诺,在招标文件中属要约性条款,擅自改变该条款属违约行为。标诚公司作为招投标的代理人,是对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规定熟知的,也是对招投标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的。根据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招标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五项5.3款的约定:“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依据这一规定,足以证明作为受托人的标诚公司,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做好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的把关工作,导致招投标出现工作失误和严重错误,理应承担主体失责责任。2、标诚公司的不当行为,为三亚质监局以及局外人违法违规操作提供了依据和条件,其目的有明显的异工同曲之嫌。标诚公司作为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制定者和操作者,对所制定的招标文件规定和游戏规则十分清楚,尤其是中标候选人的评定和排序也是依法确定的,这些法定的程序和投标结果是不能擅自改变的。但是,标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和义务,把好招投标工作法规关,造成招投标工作出现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法责难免。根据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招标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七项7.4款受托人权利的约定:“受托人可拒绝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向委托人作出解释。”但是,令人生畏的是,在招投标活动中,标诚公司不但没依法依规依约予以制止,反而相向而行,充当非法行为的马前卒。甚至于法律法规而不顾,为非法行为鸣锣开道和披上合法的外衣。正是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违法违规和不作为行为,才导致今天的结局。因此,安腾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招投标工作出现失误和错误的问题,就是标诚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主体职责缺失造成的后果。对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3、标诚公司的失职失责行为,为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定程序和黑箱操作的明招暗定行为提供了条件。2017年10月18日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在没有公告任何理由和原因的情况下,绕过评标委对评标结果作出非法结论,擅自发布该项目招标失败的公告。直接借用行政手法和非招投标程序宣告招标结果失败。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偷梁换柱手段,绕过评标委和法律法规的空子,以达到黑箱操作和明招暗定之目的。这种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充分暴露了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无视法律法规、为非作怅的目的。安腾公司认为:标诚公司这种主体职责缺失,守法不严,进而严重违反了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和规定,是导致招投标结果被破坏和扭曲的主因,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因此,安腾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依法追究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相关责任,理由是充分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四、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违法违规和过失过错行为,对安腾公司实施了利益共同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腾公司认为: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误导了招投标工作,造成了招投标工作出现严重错误和误判,给安腾公司的利益带来了侵害,依据《招投标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根据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3.5.4款中规定:“本次开标,按评标结果排名顺序选取第一名至第三名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暂定为中标人。当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间里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时,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由第二中标候选人签订供货合同,以此类推。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一至第三中标候选人均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时,应重新招标”(但必须查清其原因,因违约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招投标文件规定,非常明确的释明了定标原则和依据。此外,在三亚质监局2017年12月5日三质技监函(2017)91号文给三亚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投标结果的函》的报告中,非常明确的认定了安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但是,由于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一系列违法违规和乱作为行为,造成安腾公司的利益损害。由此可见,安腾公司依法依规要求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承担违法违规赔偿责任,其主张是合理合法的、主体也是适格的。
综上,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擅自取消招投标结果,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双重规定及约定,是一种违约、毁约行为和撤销要约行为。对安腾公司实施了共同的利益加害,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法违规违约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事实,依法依规追究标诚公司及三亚质监局的违法违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以维护安腾公司的正当权益。
标诚公司辩称,一、上诉请求第二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不应当审查。
2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标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安腾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均与标诚公司无关。
三、标诚公司仅仅只是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人,招标代理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业主即委托人三亚质监局承担。2017年8月8日,三亚质监局与标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标诚公司负责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标志牌制作与安装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签订次日,标诚公司根据三亚质监局的要求,制定了第四次招标文件,并得到了三亚质监局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三亚市住建局的双重认可。2017年10月19日,标诚公司根据三亚质监局的要求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招标失败的说明》。同月25日,标诚公司再次根据三亚质监局的要求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五次招标)招标公告》。后因为安腾公司提出异议,标诚公司又根据三亚质监局的要求再次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五次招标)工作暂停的通知》。标诚公司在整个招标过程中均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三亚质监局的要求进行,未敢有任何逾越之举。在中标结果公示阶段,因第一中标人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中(12)条规定的情形,故七名专家于2017年9月28日一致同意取消第一中标人的资格。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标诚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充当的是代理人的角色,且严格依法进行招标工作,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应当由被代理人项目业主三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法律后果。
四、安腾公司援引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3.5.4条之规定,认为第一中标人取消资格后应当由第二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是严重错误的。标诚公司认为,要适用第三章评标办法第3.5.4条就应当要严格遵守该条内容。该条对适用情形写的非常清楚,即只有当第一中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里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时,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由第二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具体到本案,(1)时间不对。第一中标人资格被取消是发生在公示阶段,并非在签订合同阶段(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招标人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2)原因不对。取消的原因是第一中标人存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中(12)条规定的情形,属被动消极型取消;而该条递补的原因是第一中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里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属主动积极型取消。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第3.5.4条“递补”规定。安腾公司据此进行援引显然是错误的。
五、三亚质监局重新招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招标扮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标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无法替业主单位三亚质监局决定在发生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情形时,到底是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还是进行重新招标。标诚公司认为:(1)轮候确定及重新招标系业主单位的法定权,业主单位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处理。(2)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流程,并未有任何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尤其是,重新招标也得到了三亚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会讨论同意,并形成了2017年第6期会议纪要。
六、标诚公司已与三亚质监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项目后续的招标代理工作与标诚公司无关。2018年8月20日,标诚公司与三亚质监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责。该项目后续的招标代理工作与标诚公司无关。
综上,标诚公司并非安腾公司主张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及相对方,仅仅只是招标代理机构,除按法定流程完成招标工作外,其余都是根据业主单位的合法指示进行,招标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三亚质监局承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三亚质监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标诚公司2017年10月18日在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该项目招标失败和重新招标”的公告;二、请求判令标诚公司擅自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第五次)》重新招标的行为属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已给安腾公司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和利益侵害,应向安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60071.07元;三、请求判令标诚公司依法赔偿安腾公司因参加和处理该项目投标、投诉、法律诉讼等工作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标书费等相关费用;四、请求判令标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委托人三亚质监局与受托人标诚公司就“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标志招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三亚质监局委托标诚公司为标志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17年8月18日,标诚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2017年9月19日,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在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中标候选人分别为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安腾公司、海南博远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招标结果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安腾公司的质疑函提出,第一中标候选人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曾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违规记录等行为骗取中标,收到广东肇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消中标资格和通报罚款的处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和认定其中标无效。2017年9月28日,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经复核一致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条中(12)条规定的情形,一致同意取消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7年12月5日,三亚市质监局向三亚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致《海南省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核准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结果的函,请求领导小组核准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的招标结果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安腾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10月17日,三亚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经研究就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招标结果问题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的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等相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第四次)的招标结果为流标,准予项目重新招标的决定,并形成2017年第6期三亚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0日,三亚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经研究就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招标结果问题达成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流标并启动该项目(第五次)招标工作的决定,并形成2017年第9期三亚市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2017年10月19日,标诚公司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招标失败的说明》。2017年10月21日,安腾公司向标诚公司致《关于要求澄清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招标失败的说明》问题的函,2017年10月25日,标诚公司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五次招标)招标公告》。2017年10月26日,由于安腾公司提出异议,标诚公司发布《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五次招标)工作暂停的通知》。2017年10月26日,安腾公司致《关于(第四次)招标定标后又违规违法进行重新招标问题的投诉书》给三亚住建局,三亚住建局经研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三亚住建局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认定三亚质监局采取重新招标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8年9月13日,安腾公司不服《三亚住建局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标诚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招标失败的说明》及《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五次招标)招标公告》。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安腾公司在标志招标项目(第四次)中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尚处于签订买卖合同前的招标投标活动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大项合同纠纷第75小项“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安腾公司只有通过招标投标与三亚市质监局签订关于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项目合同后产生纠纷,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安腾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质上系不服三亚住建局作出的《三亚住建局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三住建函[2017]4007号),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安腾公司对三亚住建局作出的《三亚住建局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不服,应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招标、投标而产生的纠纷。标诚公司受三亚质监局的委托,在三亚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招标公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标诚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次招标代理机构,因代理涉案工程项目招标而进行公告等招标活动,均属于民事行为。安腾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本案系双方之间因招投标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本案中,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立案审理。安腾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对三亚住建局作出的《三亚住建局关于三亚市西片区公共信息标志系统道路指路标志牌和旅游指引标志牌设置工程项目(第四次)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三住建函[2017]4007号)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行政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行政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安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87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李宝鹏
审判员  赵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邢华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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