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二社潭村桥东自编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国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帽峰山古庙景区石屋。
法定代表人:邓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帽峰山管理处)承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帽峰山管理处向安腾公司支付价款567035.84元的判决,改按安腾公司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支付工程制作安装采购全款:698566.53元及延迟支付相应利息,不再扣减10%的质保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驳回安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改按安腾公司诉讼请求第二条中要求帽峰山管理处支付工程采购材料和产品损失款:601560.44元。3.判令帽峰山管理处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免除安腾公司承担9304.1元的受理费。4.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认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定,改按安腾公司请求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纠纷处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项目采购形式、中标供货方式、税负和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事实不当,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判帽峰山管理处支付安腾公司567035.84元的价款错误,存在较大差距,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安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帽峰山管理处赔偿“工程采购材料和产品损失款”601560.44元及利息。该项诉求有合同条款依据,有原材料采购凭证及付款依据作证,法律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诉求合理,符合《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采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和纠正。三、一审判令安腾公司承担9304.10元的案件受理费。安腾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加害人,本案中所拖欠的供货款及材料损失款已造成安腾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在追收供货款无门的情况下,安腾公司只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是无奈的选择。倘若再承担案件受理费,显然对安腾公司有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判令帽峰山管理处承担全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帽峰山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安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约定了清晰的支付报酬期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从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九项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上可知,货物需要办理检验并取得检验文件后,发包人才需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货物需要调试并取得调试合格文件后,发包人才需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全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且经财政终审后支付合同余额;该3个条件是递进关系,而本案中安腾公司并未取得及提交检验文件、调试合格文件。每次付款,安腾公司均需要按照上述两个通知规定的集中支付资金操作程序提交请款资料,并开具发票。帽峰山管理处并没有自己的资金,从本案已支付的499911.4元定金可知,该款项是由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直接支付给安腾公司的,安腾公司已经办理过一次请款及提交发票事项,应当清楚相关付款程序。一审法院遗漏了合同约定的5、7点付款程序未查明,忽视了本案合同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发票包含税款的事实,简单判决帽峰山管理处需要向安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却未处理安腾公司应承担的请款义务及交付发票的义务,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及国家税款的流失。帽峰山管理处是纳税人,需要承担纳税义务,一审判决未处理安腾公司交付发票的义务,将导致帽峰山管理处因无法抵扣成本而多纳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该107块标识牌实际投入使用且帽峰山管理处因此而受益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免除安腾公司需要先履行对已安装标识牌进行检验、调试并提交检验文件、调试合格文件以及请款、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帽峰山管理处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安腾公司要求付款的要求。因此,因安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或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安装标识牌进行检验、调试,未取得及提交检验文件、调试合格文件,也未履行请款义务及交付发票义务,导致上述付款80%、90%的条件尚未成就。二、2018年5月17日的会议纪要,未对付款条件及期限作出变更。2018年5月17日的《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从其内容可知,该会议纪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的对合同的变更。该会议纪要载明各方同意以实际已经完成的107块标志牌作为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这属于对合同承揽的标的、数量的变更;该会议纪要载明要求安腾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前提交竣工图、纸质版结算资料给监理单位审核,这属于对合同承揽工作成果验收程序的变更,因安腾公司未履行,应视为未变更。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该会议纪要对于结算付款的时间未明确,但帽峰山管理处仍应向安腾公司结算价款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因此,2018年5月17日的会议纪要,未对付款条件及期限作出变更,本案付款条件及期限应继续按照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九项付款方式的约定执行。三、即使本案的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不明,但因本案已安装的标识牌尚未交付,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即使本案的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帽峰山管理处只需要在安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才需要向安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安腾公司向帽峰山管理处交付工作成果,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由帽峰山管理处验收该工作成果后,才视为安腾公司完成交付工作成果。一审判决认定本案2017年4月18日各方对已安装的标识牌进行的计量并非验收,故本案安腾公司虽然完成了107块标识牌的安装,但不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工作成果交付,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采购人需求书明确规定1年的免费保修期限,自经确认的设备验收日期当天起算,一审认定保修期限已届满有误。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交付使用期约定“……并按发包人需求书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经查询,帽峰山管理处发布的采购文件中的采购人需求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无明确要求的,须按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执行,时间自经确认的设备验收日期当天起算。”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2017年4月18日各方对已安装的标识牌进行的计量并非验收,故本案的已安装的标识牌的验收日期尚未确定,该1年的免费保修期限当然无法起算,一审认定保修期限己届满有误。
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帽峰山管理处支付安腾公司所欠工程制作安装采购款698566.53元以及延迟支付利息;2.帽峰山管理处赔偿安腾公司工程采购材料和产品损失款601560.4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帽峰山管理处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帽峰山管理处(甲方、发包人)经招标后与中标单位安腾公司(乙方、承包人)及建设管理单位广州峤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经公开招标确定乙方承接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采购项目;供货对象为帽峰山管理处;供货内容,本项目为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工程采购标识构件一批并提供安装、调试、检验、验收、维修等相关服务,供货范围与招标文件发包人需求书一致;合同价款共计1779345元,单价为固定单价,数量以确认验收为准;服务期限,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开始供货,到货后一周内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按时交货至指定地点,具体事宜三方另行协商确定,并按采购人需求书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供货清单详见合同附件;系统设备须按要求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时间自经确认的设备验收日期当天起算;凡涉及道路施工的相关手续由承包人负责向相关部门申报,发包人提供协助;交货后,承包人负责安装、调试,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进行共同验收工作;如采购清单项目有明确免费保修期限的,按采购清单要求执行,如无明确要求的,须按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执行,时间自经确认的设备验收日期当天起算;货物运抵交货地点以后,本协议双方需马上派出代表前往现场,由发包人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交货范围进行开箱检验,并做好有缺陷的零部件及缺件的记录,如果不符合合同要求,发包人则有权要求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货物的产权只有在承包人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双方现场开箱检验并签署相关证明文件后方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亦同时转移至发包人,在发包人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本协议书签订后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银行出具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该履约担保在本协议书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完成履约担保递交手续后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发包人按货进度向承包人支付货款,在所有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并经双方检验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货物完成安装、单台全部调试完毕且经过联调证明符合合同文件要求之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余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全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且经财政终审后支付合同余额;本协议生效,财政资金到位后,资金拨付执行《建设系统关于贯彻市政府的通知》和《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中集中支付资金的操作程序,承包人按规定提交请款资料,经发包人和建设管理单位审定合格后,由发包人向财政部门办理资金申请程序,由市财政局向承包人办理统一拨付,具体支付时间以财政部门支付时间为准;因交货场地的原因而影响交货的,承包人可以延迟交货,发包人不追究延迟交货的责任;承包人违约的,发包人有权中止相应价款的支付,直到承包人履行时止;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时,发包人可以书面通知承包人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而在该合同的“分项报价表”中,对八角悬臂式标志杆、不同型号的标志单立柱、不同型号的标志牌的货物单价、服务单价以及综合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7年4月18日,安腾公司与业主方、监理方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帽峰山项目监理部、代建方广州峤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采购计量表”,各方确认已经安装的标识牌中含有:L120/140的八角型悬臂式L杆45套、Φ219*6300的双立柱2套、Φ89*5150的单立杆40套、5000*2400的标志牌1块、2400*2400的标志牌48块、3600*3600的标志牌7块、1800*3600的标志牌1块、1200*2400的标志牌51块;对于Φ219*6300的双立柱,备注“建议参照悬臂L杆计量”。根据上述计量表记载,已安装的标识牌均系在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完成安装,部分标识牌存在因被盗或被拆除而重新安装的情形。庭审中,安腾公司与帽峰山管理处共同确认,涉案已经实际安装并已在道路上挂出的标识牌有107块;但帽峰山管理处表示上述“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采购计量表”,仅仅是对已安装数量的清单,而不是验收和交付。同时,帽峰山管理处称该107块标识牌中的10块,存在被拆除后又重新挂出的行为,但亦确认此后并未再发现有被拆除的情况。
另查,2014年11月11日,安腾公司出具“关于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前期工作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和建议”,提出高速公路标志杆设计不符合高速公路的一般杆件要求,共杆安全性问题存在疑虑,等等。自2014年11月24日起,帽峰山管理处分别向广州市公路局北郊分局等单位和部门发出“关于申请协助办理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审批手续的函”,委托安腾公司办理有关的施工审批手续,并请求相关单位及部门予以协助和办理。2014年12月4日,安腾公司向帽峰山管理处及广州峤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供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安装设计图纸问题的函”,要求其尽快提供最终审定的施工设计图,以便尽快办理施工审判手续。同年12月8日,安腾公司继续向上述当事人发出“关于提供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附着式安装设计图及技术参数问题的函”,要求其提供附着式安装的共杆尺寸和技术参数,以便安腾公司能依据设计图纸组织生产和施工安装,尽快完成标识牌的施工任务。2015年1月16日,帽峰山管理处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发出“关于设置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的函”,申请该委予以协调办理。
2015年5月18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12月19日,安腾公司分别向帽峰山管理处发出函件,反映设计的标识牌存在设置范围过广、数量过多,立项没有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审,没有业主单位和主管行政部门的会审意见,审批没有依据,标识牌设置审批不具备基本条件等问题,并建议帽峰山管理处尽快完备相关手续;同时,反映因交通部规范高等级公路的指示标志导致涉案旅游标识多条道路无法审批,在办理审批过程中亦存在高额的道路开挖费和占用道路费等费用,对于费用问题如何负担和解决因未能有协商结果,导致安腾公司无法继续办理报批手续;另外,因个别道路改、扩建工程或行政隶属管理关系调整和变化,导致审批和安装延缓,由于图纸设计存在明显漏洞,也造成了审批困难。
另查,2016年5月18日,在帽峰山管理处的主持下,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珠监帽峰标识专纪[2016]002号《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工程实施专题会议纪要》,确认施工单位反映了工程实施过程中各种客观存在的包括手续报批、政策变动等等在内的实际困难,虽然经过努力,但工程进度仍然不理想,并决定:1,施工单位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会同监理、设计、代建等相关参建单位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报验和现场确认;2,所有已完成的工程量必须有正规、合法、规范的报批手续,没有相关报批手续的工程量不计入结算范围,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相关的报批证明;……5,2016年6月29日前施工单位完成上述道路(即广园东路、378、115、116省道)标识牌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在上述道路安装的标识牌必须完全按照设计的区域和合同要求的数量,超出的部分不计入结算范围;6,施工单位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实工作,在工程量核实之前,暂时只办理上述四条道路的审批工作,其余未完成的道路的工程量,待已完成工程量核实完成后,视上述四条道路的完成进度与情况再做决定;7,考虑实际情况,高速路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再实施。
2017年12月28日,安腾公司出具了“关于《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增加几条指引路径的设计说明”,提供了能够连续、系统地指引车辆从S116道到达帽峰山景区的指引路径。
2018年1月11日,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出具“关于《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调整标识位置的说明”,称:我司于2013年10月收到帽峰山管理处的委托,开展项目设计工作;于2014年5月完成施工图纸审稿;2016年5月,业主、监理与施工单位就项目调整安装标识位置等内容召开会议;2017年7月,我司就施工单位提供的项目标识安装位置进行第一次复核,要求施工单位为对部分标识安装位置作进一步说明;2018年1月9日,我司收到安腾公司提供的“关于《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增加几条指引路径的设计说明”,对现已安装的107块帽峰山景区指引标志的安装位置进行复核;经复核,目前安装的107块帽峰山景区指引标志中,44块属于原施工图设计内容,6块属于2016年5月18日的《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工程实施专题会议纪要》指示新建区域,57块标志属于施工单位新增点位,满足景区指引需求且不违反相关规范强条。
2018年1月18日,帽峰山管理处、安腾公司与广州峤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议。会上,由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就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调整标识安装位置问题作了说明,认为已安装并计量的共107块标识牌,有44块属于原设计图施工范围,有6块标识牌属于2016年5月18日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一期)工程专题协调会明确新建安装的范围,有57块标识牌属于施工单位根据2016年5月18日协调会议确定的调整变更原则要求,并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调整和新增的安装点位,符合和满足景区标志路径指引需求,且不违反设置规范和标准,也没有超出采购合同的投资金额,调整安装可行。经讨论协商,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珠监帽峰山标识专纪[2018]001号《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同意设计单位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关于《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调整标识位置复核情况的说明及处理意见;二、要求设计单位根据2017年4月18日现场核实的工作量和上述变更情况尽快进行图纸设计变更调整,以便施工单位作为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依据;三、设计变更完成后,尽快将变更设计图分别送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附送两份施工单位;安腾公司可根据计量情况和设计变更图做好有关申报和资料准备工作;四、因一部分标志牌受施工现场办审限制不能安装,对未安装的标识牌施工单位不再进行安装;对未安装的标识牌由施工单位统计情况报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复核后由建设单位审处;五、关于图纸设计变更问题,以本次协调会为依据,不再另行发文和通知,请设计单位按协调会的要求,尽快出变更设计图,以便做好该项目的后续工作和竣工结算工作。
2018年5月17日,帽峰山管理处、安腾公司与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穗帽建专纪[2018]7号《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根据2017年7月18日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关于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增加几条指引路径的设计说明”进行审核,对现有已安装的107块帽峰山景区指引标志的安装位置进行了复核;二、经过复核,设计单位提交了“关于《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调整标识位置的说明”复核结论,现已安装的107块帽峰山景区指引标志中,44块属于原施工图设计内容,6块属于2016年5月18日的专题会议纪要指示新建区域,57块标识属于施工单位新增点位,满足景区指引需求且不违反相关规范强制条款;三、经参会各方研究讨论,施工单位新增的57块指引标志满足景区指引需求且不违反相关规范强制条款,同意将该57块标志牌纳入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工程的实施范围,由设计单位完善设计变更;四、本工程项目以目前实际已经完成的107块标志牌作为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五、设计变更完善后,施工单位应在6月15日前提交完善所有签章手续的竣工图、纸质版结算资料给监理单位审核。庭审中,安腾公司确认其在本次协调会后并未将会议纪要中要求的文件资料交付给监理单位和帽峰山管理处,对于未交付的原因并未予以解释。
再查,合同签订后,安腾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了由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分局拨付的涉案合同价款499911.4元。现安腾公司主张支付根据计量表明细与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已安装的107块标识牌的价款698566.53元;同时要求帽峰山管理处对已制作但未安装的标识牌损失进行赔偿,损失金额为扣除实际发生的服务费之后的材料款损失。为此,安腾公司还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及照片,拟证实其购置原材料以及已制作的未安装标识牌的事实。帽峰山管理处认为,计量表中的107块标识牌存在18处共杆现象,共杆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于未安装的标识牌,帽峰山管理处称材料及制作均未通知其验收,因此对于安腾公司的该损失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帽峰山管理处主张,本案除了安装手续不合法外,对于质量双方亦未进行验收,所以本案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
庭审中,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双方均确认,由于审批无法办妥的缘故,合同约定的标识牌至今未能全部制作、安装完毕,而对于审批义务应当由安腾公司承担。同时,双方亦确认对于涉案的标识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但对于起算的时间帽峰山管理处称无进行约定,而安腾公司则认为从2017年4月18日起开始起算。
上述事实,有《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采购合同》、分项报价表、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采购计量表、相关函件、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安腾公司与帽峰山管理处所签订的《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系由安腾公司接受帽峰山管理处的发包定作,自行提供材料制作景区旅游标识牌并负责安装,并由帽峰山管理处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安腾公司称其已经与帽峰山管理处于2017年4月18日对已经安装好的标识牌进行了计量,计量确认已经安装好107块标识牌,对此有计量表的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根据2018年5月17日穗帽建专纪[2018]7号《帽峰山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和安装工程(一期)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已安装的107块帽峰山景区指引标志中,44块属于原施工图设计内容,6块属于2016年5月18日的专题会议纪要指示新建区域,57块标识属于施工单位新增点位,满足景区指引需求且不违反相关规范强制条款;同时也证明各方同意涉案项目以实际已经完成的107块标识牌作为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虽然安腾公司负有对安装标识牌的行为在相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审批的义务,而涉案标识牌的安装审批至今未能办理下来,但本案已实际安装的107块标识牌在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共同计量清点确认后即未再发生被拆除的事件,因此即使如帽峰山管理处所称双方并未对已安装标识牌进行验收交付,也不能否认该107块标识牌实际投入使用且帽峰山管理处因此而受益的事实。由于双方对107块已完成安装标识牌的计量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而双方确认的标识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现安腾公司主张该质量保证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算,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自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双方计量之日起,距前述专题会议的召开及会议纪要的形成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即已超过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在超过该质量保证期后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召开会议并一致同意按计量确认的107块标识牌进行项目的结算,足以证明安腾公司已完成安装的标识牌未存有质量问题。综上,在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双方已对完成安装的107块标识牌进行过计量确认后,该107块标识牌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至今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而在标识牌的使用过程中,虽安腾公司未完成相关的审批义务,但标识牌却未出现被拆除的现象,因此帽峰山管理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目的已经部分实现,其作为该107块标识牌安装使用的受益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帽峰山管理处与安腾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经在2018年5月17日召开协调会,同意以该107块已安装的标识牌进行结算,虽对于结算付款的时间在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但帽峰山管理处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安腾公司结算该107块已完成安装的标识牌的价款。
根据安腾公司与帽峰山管理处以及监理方、代建方在计量后共同签署的“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制作安装工程采购计量表”,可以证实已经安装的107块标识牌中含有:L120/140的八角形悬臂式L杆45套、Φ219*6300的双立柱2套、Φ89*5150的单立杆40套、5000*2400的标志牌1块、2400*2400的标志牌48块、3600*3600的标志牌7块、1800*3600的标志牌1块、1200*2400的标志牌51块。依照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所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分项报价表”约定的货物、服务费单价以及合计单价,可以计得上述107块标识牌的费用如下:1、L120/140的八角形悬臂式L杆45套,合计单价17150元,共计771750元;2、Φ219*6300的双立柱2套,由于计量表中备注建议参照悬臂L杆计量,故一审法院酌定该双立柱的合计单价参照八角形悬臂式L杆单价17150元计算,计得为34300元;3、Φ89*5150的单立杆40套,合计单价780.8元,合计为31232元;4、5000*2400的标志牌1块,合计单价8599.6元,总计8599.6元;5、2400*2400的标志牌48块,合计单价3069.5元,总计147336元;6、3600*3600的标志牌7块,合计单价7845.57元,总计54918.99元;7、1800*3600的标志牌1块,合计单价3816.84元,总计3816.84元;8、1200*2400的标志牌51块,合计单价2618.5元,总计133543.5元。帽峰山管理处主张已安装的107块标识牌存在18处的共杆,应当提出共杆部分的费用,但根据计量的结果显示,107块标识牌计量的悬臂式L杆、双立柱杆及单立杆共计只有87套,且在计量表中对于附着式的安装并未统计立杆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帽峰山管理处的提出共杆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已安装的107块标识牌的应付价款总计为1185496.93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完成安装、单台全部调试完毕且经过联调证明符合合同文件要求之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余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全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且经财政终审后支付合同余额,因此对于10%的价款应当在保证期满且经财政终审后再予支付。根据2018年5月17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安腾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5日前提交完善所有签章手续的竣工图、纸质版结算资料给监理单位审核,但安腾公司当庭确认其并未将相关资料提交给监理单位,而帽峰山管理处在提交财政终审时必然需要提交有关的竣工图、结算资料等文件,因此在安腾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必须文件给监理单位或帽峰山管理处的情况下,对于涉案1185496.93元的10%的余款,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帽峰山管理处应当向安腾公司结算的合同价款为1066947.24元(1185496.93元×90%),由于安腾公司已收取的合同价款为499911.4元,故帽峰山管理处尚应向安腾公司支付567035.84元。由于2017年4月18日,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双方是对已安装标识牌进行的计量,而安腾公司在计量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审批义务,且此时安腾公司亦未完成原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标识牌的制作与安装,故帽峰山管理处主张该计量并非双方之间的验收确认,帽峰山管理处的该主张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截至2018年5月17日,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方才召开协调会确定了结算的标识牌工程量,而在该会议形成决议之后,安腾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的内容履行递交相关竣工图、结算资料,安腾公司自行构成了提交结算资料的迟延,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帽峰山管理处存在延迟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帽峰山管理处支付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腾公司所主张的已制作但未安装的标识牌的材料损失问题。由于安腾公司与帽峰山管理处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召开协调会议时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本工程项目以目前实际已经完成的107块标识牌作为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而且安腾公司所提交的相应的购买原材料的购货、送货及付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即使如安腾公司所述,其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属实,但根据安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帽峰山管理处所发出的一系列函件,可以证实安腾公司已经在签订合同后发现了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牌系统的设计存在审批等方面的问题,可能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对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应当可以预见到;但在此情况下,安腾公司本应在审批办理之后再进行具体的标识牌制作与安装,以避免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安腾公司却仍然在107块标识牌之外继续制作标识牌,系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其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综上,在各方达成一致会议意见,决定仅对107块标识牌进行结算并对之外的费用不予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安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601560.44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向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67035.84元;二、驳回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1.1元,由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4.1元,由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负担7197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帽峰山管理处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量支付证书,拟证明该文件系安腾公司提交的请款文件,其应当清楚相关付款程序。2.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发票包含税款,安腾公司应承担交付发票的义务,否则将导致帽峰山管理处无法抵扣成本而多纳税。3.采购人需求书,拟证明帽峰山管理处发布的采购文件中约定“如无明确要求的,须按提供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执行,时间自经确认的设备验收日期当天起算。”安腾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第6.9条约定,对方支付采购工程进度款有审批程序,还需要一个书面申请,既要有审批表也要书面申请,当我方向对方申请涉案货款时,对方明确表明拒绝、不再配合,故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审批程序来推进的可能性。2.对于证据2,开具人并非我方,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与本案也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因为其是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安腾公司与帽峰山管理处所签订的《帽峰山景区旅游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工程(一期)采购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系由安腾公司接受帽峰山管理处的发包定作,自行提供材料制作景区旅游标识牌并负责安装,并由帽峰山管理处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安腾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腾公司主张帽峰山管理处支付涉案107块标识牌价款及迟延支付利息是否成立;2.安腾公司主张帽峰山管理处赔偿已制作但未安装的标识牌的材料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107块标识牌的实际结算工程量并无异议,但帽峰山管理处认为,其并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涉案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安腾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10%的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帽峰山管理处、安腾公司与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5月17日召开协调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8日就对已安装好的107块标识牌进行现场计量确认。自此,上述标识牌一直投入使用。在2018年5月17日的协调会议上,包括本案当事人及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内的各方再次确认以已安装好的107块标识牌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没有完全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对上述产品的验收,但该107块标识牌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多,并未出现被拆除或其他质量问题,而且帽峰山管理处在两次协调会上亦未对验收事宜作出明确要求,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组织验收。故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帽峰山管理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其亦从中实际获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安腾公司已完成制作、安装107块标识牌的合同主要义务,即使安腾公司没有交付发票,帽峰山管理处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若其由此产生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次,由于涉案合同约定必须经财政终审后才能支付剩余的10%的质保金,而在2018年5月17日的协调会议上各方亦重申安腾公司应在2018年6月15日前提交完善所有签章手续的竣工图、纸质版结算资料给监理单位审核,但安腾公司会后并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在安腾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相应资料供帽峰山管理处予以提交财政终审的情况下,该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达成。因此,帽峰山管理处应向安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签署的计量表,核算出涉案107块标识牌的价款总额为1185496.9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安腾公司已收取款项499911.4元,故帽峰山管理处尚应支付安腾公司567035.84元(1185496.93*90%-499911.4),安腾公司在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安腾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问题,各方在2018年5月17日的协调会上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方案,但安腾公司未能在会后按照会议内容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其对涉案项目结算的迟延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安腾公司认为帽峰山管理处应赔偿其107块标识牌之外的已制作但未安装标识牌的材料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帽峰山管理处、安腾公司与广州市政技术开发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召开协调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各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本工程项目以目前实际已经完成的107块标识牌作为实际结算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上述意见应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方案。其次,从双方往来函件及多次协调会的内容看,安腾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后不久就遇到涉案产品审批困难的问题,且自2014年至2017年,审批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在此期间,对因审批问题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法顺利推进的情况,安腾公司应有所预见,其本应在完善相关手续之后再进行具体的标识牌制作与安装,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但安腾公司却在107块标识牌之外继续制作标识牌,从而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安腾公司主张帽峰山管理处支付107块标识牌之外的材料损失不符合双方协调会决定的最终结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腾公司、帽峰山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4元,由上诉人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4元,上诉人广州市帽峰山景区管理处负担9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蔚
加依娜尔·户马别克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