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7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邓国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孛、曹荡荡,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安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依法审理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一切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构成双方的法律关系和约束力,双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生效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了191308.08元工程预付款,上诉人也于2013年12月13日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工程款支付条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被上诉人因违约问题需要履行赔偿责任时,冒然提出分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裁定合同签约方为郑少烽的理由并不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具备承接合同项目的经营资格和资质,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规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单位不具备承接合同项目的经营资格和资质,因而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和付款委托的合法依据和合法性。付款委托书上“广州汇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新公司)并不具备本案工程项目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资金往来或委托付款的合法性。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合法关系,且该付款委托书没有具体的委托时间,不能证明该付款委托书是否生效和是否发生付款委托的行为,该付款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涉嫌伪造。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联签单足以证明郑少烽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经办人员和员工,尽管被上诉人否认授权签订合同行为,但从该工程款支付联签单中多个项目部负责人签批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合法的、真实有效的。工程款支付联签单上经办人为郑少烽,该签名与合同签订人笔迹和名字完全一致,与付款委托书中委托人上的签名也完全一致,工程支付联签单与付款委托书存在明显矛盾,且付款委托书没有具体委托时间,不能证明该委托的生效条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应不予采信。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没有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委托支付”条款和约定,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就工程款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告知或签订补充协议,没有采信的合法依据。六、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和实际发包人,对该工程项目的违约违规行为,上诉人可以追究法律责任。上诉人还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
被上诉人中铁七局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支付安腾公司所欠工程款43083.41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5.75%计算,从工程计量之日起计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中铁七局赔偿安腾公司工程材料和产品设备损失款(1700814.35元-已预付191308.08元)实际赔偿1509506.27元;3.依法判令中铁七局支付安腾公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4.依法判令中铁七局赔偿安腾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5.依法判令中铁七局赔偿安腾公司因催收工程款及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等;6.依法判令中铁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安腾公司提交的《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为个人“郑少烽”,乙方为安腾公司,中铁七局称郑少烽并非该公司员工,其亦未授权郑少烽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安腾公司称中铁七局是基于合同关系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191308.08元,但中铁七局称是其受广州汇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向安腾公司付款,中铁七局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联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安腾公司不能证明安腾公司与中铁七局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中铁七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中铁七局不具备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报价表等证据,拟证明安腾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铁七局在一审中,于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付款委托书;2.工程款支付联签单;3.银行付款凭证;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回单;6.收款收据;7.单据粘贴单,拟证明中铁七局与安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中铁七局向安腾公司付款系汇新公司委托中铁七局付款。安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中铁七局与汇新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款支付联签单中经办人为郑少烽,其签名与涉案合同签字人笔迹与名称一致,足以证明郑少烽为中铁七局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工程款支付联签单中的经办人与付款委托书中汇新公司委托人郑少烽为同一人签名,两份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中付款人名称与安腾公司、中铁七局提供的银行付款人名称不相一致,不符合财务和税务要求;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与安腾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载明的付款人、付款银行、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均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6收款收据开据单位为汇新公司,实际收款人为安腾公司,收款人与开据人完全不符,无效。二审过程中,安腾公司对于证据5、6、7确认真实性,但认为证明的事实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安腾公司和中铁七局均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但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仅对《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交通疏解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付款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联签单进行了审查,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对于安腾公司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审判长  张海城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逸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