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二社潭村桥东自编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89号2001房。
法定代表人:陈克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琴,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与上诉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清单项目和计息时间的判决,改按安腾公司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全部逾期项目计付利息(按照安腾公司2018年5月8日制作的《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明细表》计算),且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该工程项目的交付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中关于驳回安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能达公司支付2015年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护栏喷漆项目工程款本金21505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计付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一审判决第四项中,逾期工程计付利息项目不全,且逾期工程款计付利息时间从能达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计起,违背上述规定。双方虽然约定了收到业主工程款为付款条件,但该条款显然不合理,与现行法律明显抵触,属无效条款,不可采信。因此,本案应以工程项目实际交工日为计付工程款及利息时间。二、2015年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护栏喷漆项目属新增变更项目,有建设单位的设计图纸和清单、能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盖章、安腾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报表,以及能达公司强行删改的原始记录作证,并非结算为零,且该变更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能达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价款。此外,汕梅高速公路新增防雷工程的情况与该项目相同,一审法院给予判决,故对该项目不应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三、双方合同约定安腾公司拖延工期按2万元/天向能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能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当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时视其违约。能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安腾公司要求其履行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同时,可追究其违约金赔偿责任。尽管合同没有约定能达公司违约赔偿的具体金额,但从工程行业惯例和能达公司约定安腾公司违约赔偿金额来看,安腾公司主张能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工程违约赔偿金,遵从了公平和对等的原则,诉求合理,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四、本案拖欠工程款已造成安腾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在追收无奈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故不应再承担案件受理费。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争议和法律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故能达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能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能达公司仅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能达公司与安腾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安腾公司诉请按月利率6.5%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调整为按利率24%计付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能达公司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作为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收到业主款后30日内向安腾公司支付90%,业主不同意提供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能达公司一审不能举证,业主付款的时间晚于一审认定的时间。
安腾公司辩称,不同意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能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计息问题。1、安腾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的理由是,能达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安腾公司只有依靠自筹和民间借贷资金来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垫付工程款,自筹资金的实际成本高于银行利率和安腾公司主张的索赔利率,民间贷款利率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年利率24%以下受保护,故安腾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2、一审法院对编号18、19、20、21、22、23、24等7个工程项目的计息问题没有给予释明裁定,尤其是对能达公司2017年8月9日还款之前的逾期违约行为没有给予追责,对该笔1298516.77元的逾期款项没计罚息,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建议对利息的计付问题按以下原则和方式处理:一是利息应以每个项目实际交工之日计起,根据能达公司每个项目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和时间进行分段计付利息;二是计息基数应根据每个项目具体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余额情况等逐一列明;三是对能达公司2017年8月9日还款之前的逾期付款追究迟延支付利息的责任;四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安腾公司代缴税金可视为工程款本金,能达公司应支付相应延迟支付利息;五是本案一、二审期间能达公司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能达公司一并支付直至全部还清本案工程款本息为止。
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能达公司支付所欠安腾公司工程款1518322.33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息6.5%的利率计算,从每笔工程款拖欠之日计起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以1518322.33元为基数,每笔工程款拖欠之日详见安腾公司证据第494-495页《2014年拖欠工程款清单》,基于有三份合同撤回,故利息的第一项、第二项和安腾公司证据第496页第七项撤回。安腾公司证据第493-496页因为三份合同的撤回不再计算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安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标的1518322.33元为219805.5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腾公司与能达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6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能达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再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安腾公司施工。安腾公司完工后在与能达公司结算,能达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再向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能达公司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016年11月7日,安腾公司向能达公司作出询证对账函,就安腾公司与能达公司截止2016年11月7日止往来或应收账款问题进行询证;要求能达公司就未付工程款的项目和金额等进行核实。2016年12月7日,能达公司在该询证对账函的信息不符处签名盖章,并注明应付账款为2058644.77元。能达公司在向安腾公司回复了询证对账函后,继续向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9日,能达公司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98547元。尚拖欠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如下工程到期或未到期的质保金和税费等费用:
1、2014年8月,安腾公司与能达公司签订《2014年开阳高速公路百米牌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开阳高速公路全线路侧百米牌交付给安腾公司进行改造施工,合同金额45211元;合同金额包含工程造价及营业税(3%);相应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缴纳,由甲方先行代为缴纳的营业税(3%),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结算款中抵减有关税费;本合同在全部工程内容必须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甲方在乙方所有工作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后,根据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0天内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并办理好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无任何遗留问题后28天内结清所余工程款;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起算日期以业主签发工程交工证书的日期为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安腾公司与能达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211元,含质保金2261元、税金1356元。能达公司在2015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41594元。2017月8月9日将质保金2261元支付给了安腾公司。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1356元。
2、2014年10月22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广佛高速公路水头大道跨线桥限高架改造即增设指引标志牌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广佛高速公路水头大道跨线桥限高架改造即增设指引标志牌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43079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工期为7天,本合同中全部工程内容在2014年10月29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等;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工程项目在2015年1月24日通过验收,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3079元,包含质保金(5%)2153.95元、税金(3.42%)1292元。安腾公司确认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和质保金41787元。安腾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开出发票并支付了税款1292.37元。
3、2014年7月9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佛开高速公路门架式交通标志移位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原有佛开高速公路广州方向K10+460处门架式交通标志向开平方向迁移30米等;合同暂定金额为142578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中全部工程内容在甲方下达开工令后15天内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工程项目的交工日期验收通过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2578元,包含质保金(5%)7128元,营业税(3%)4277.34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5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131171.76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质保金7128.90元。安腾公司2015年1月20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4277.34元。
4、2014年6月9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新台高速公路K29+381增设限高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新台高速公路K29+381增设限高架给安腾公司进行更换;合同暂定金额68409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合同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9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8409元,包含质保金(5%)3420.45元,税金2052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62936.55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质保金3420.45元。安腾公司2015年2月16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2052元。
5、2014年10月21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新台高速公路K2+580司前桥底限高门架修复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按原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对K2+580会司跨线桥右侧限高龙门架进行修复;合同暂定金额为38183元;本工程要求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工程项目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8183元,含质保金(5%)1909元,税金1146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37037元。安腾公司2015年2月16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1146元。
6、2014年12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阳茂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阳茂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善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330997元;本合同中全部工程内容在30天内全部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除缺陷责任期为贰年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合同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并于通过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0997元,含质保金(5%)16549.85元和税金9930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180000元,2015年6月4日交付了工程款124517.15元,合计304517.15元;质保金16549.85元未付。能达公司代缴税款9930元。
7、2015年2月2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广清高速南段连接线隔音屏拆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安腾公司对广清高速南段连接线隔音屏进行拆装等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95703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前一个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目工程在2015年7月15日通过验收合格,取得中间交工证书;2015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5703元,含质保金(5%)9785元和税金(3%)5871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7年4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80047元,合计工程款180047元,质保金9785元未付。安腾公司2015年9月29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5871元。
8、2015年1月6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广佛高速公路沿线桥涵净空不足专项处治工程——水头大道跨线桥限高架拆除及安装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安腾公司对广佛高速公路沿线桥涵净空不足专项处治工程水头大道跨线桥限高架拆除及安装进行施工;合同暂定金额30928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24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928元,包含质保金(5%)1546.4元和税金(3.42%)928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和质保金30000元。安腾公司2015年2月16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928元。
9、约于2015年,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渝湛高速日常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安腾公司对渝湛高速日常养护工程零星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17088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实际交工,2015年2月8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7088元,包含质保金(5%)5854.4元和税金(3.42%)3513元。安腾公司自认能达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和质保金33575元。安腾公司2015年7月16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3513元。
10、2015年1月22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渝湛高速公路匝道预防性养护标线恢复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渝湛高速公路的匝道预防性养护标线恢复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36477元;本合同中全部工程内容在2015年1月27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除缺陷责任期为贰年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3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36477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823.85元、税金(3.42%)1094元。能达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559.15元,质保金1823.85元未付。安腾公司2015年4月3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1094元。
11、2015年4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广佛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道路标线部分)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广佛高速公路沿线标线补划的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68690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除缺陷责任期为1年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0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6869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3434.50元、税金2061元。能达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3194.5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质保金3434.5元。安腾公司2015年7月17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2061元。
12、2015年元月22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湛徐高速公路沥青砼路面处治微表处标线恢复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湛徐高速公路沥青砼路面处治微表处标线恢复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65249元;本合同中全部工程内容在2015年1月27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21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3534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767元、税金1060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516元,质保金1767元未付。安腾公司2015年7月16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1060元。
13、2015年6月25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茂湛高速公路水泥路面维修加铺2标(源水出口)门架式交通标志增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2014年茂湛高速公路水泥路面维修加铺2标(源水出口)门架式交通标志增设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11857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8月18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111857元,其中包含税金3356元。能达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28501元。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3356元。
14、2015年9月15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全线交安设施增设及修复中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G78汕昆高速公路庵埠至畲江段、S12梅龙高速公路梅州至畲江段交通安全实施进行增设及修复的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535827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9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63662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和31831元税金(3%)18542元。能达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386249.58元,合计工程款586249.58元,质保金31831元未付。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18542.42元。
15、2015年9月15日,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5年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A段、AB连接段)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A段、AB连接段)的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293707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12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261046.2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3052元和税金(3%)8811.21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39183元,合计239183元,但质保金13052元未付。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8811.21元。
16、2015年7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开阳高速公路2015年路面标线重划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揭开阳高速公路2015年路面标线重划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580665元;8月底前完工;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9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57710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28815元和税金16809.91元。能达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31481.09元,但质保金28815未付。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16809.91元。
17、2015年11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塘××路面标线重划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京港澳高速公路小塘至甘塘××路面标线重划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541780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程内容在39天内完成并交付正常使用;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2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541467.5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27073.38元和税金(3.42%)15770.90元。能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向安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298623.28元,但质保金27073.38元未付。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15770.90元。
18、2015年12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湛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抢险沿线道钉更换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湛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抢险沿线道钉更换维修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17519元;本合同已完工;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6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11319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5660元和税金(3.42%)3296.88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104236.12,质保金5660元未付。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3296.88元。
19、2015年11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湛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抢险沿线道钉更换维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湛徐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修复抢险沿线道钉更换维修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61862元;本合同已完工;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2月16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5382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2691元和税金(3%)1567.80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49569.20元,但质保金2691元未付。能达公司代缴了税金1567.80元。
20、2015年,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开阳高速公路2015年服务区交安设施完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开阳高速公路2015年服务区交安设施完善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21720元;8月底前完工;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及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6月12日取得交工证书,2015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计算金额为2172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086元和税金(3%)633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1元,但质保金1086元未付。安腾公司2016年9月21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633元。
21、2016年3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新台高速公路K2+580桥底限高门架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佛开新台养护项目部负责的2016年新台高速公路K2+580桥底限高门架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39146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按业主规定的期限,起算日期以业主签发工程交工证书的日期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并已取得交工证书,2016年7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14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957元和税金(3%)1140.17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36048.83元,但质保金1957元未付。安腾公司2017年1月12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1140.17元。
22、2016年3月,安腾公司(乙方)与能达公司(甲方)签订《2016年广佛高速公路水头大道跨线桥限高架修复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能达公司将佛开新台养护项目部负责的2016年广佛高速公路水头大道跨线桥限高架修复工程交由安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34166元;开工日期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按业主规定的期限,起算日期以业主签发工程交工证书的日期为准;另外合同中对税费、质保金的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符。该项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2016年7月11日取得交工证书,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16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708元和税金(3%)995.13元。能达公司在2017年8月9日支付了工程款31462.87元,但质保金1708元未付。安腾公司2017年1月12日开出了发票并支付了税款995.13元。
综上,至2017年8月9日,能达公司已经将上述22项工程的95%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安腾公司,其中编号为6、7、9、13至17的工程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能达公司就上述工程尚有编号为2至5、7至12、20至22共13项工程的质保金合计143799.08元未付,其中编号为21、22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当时未到,现上述13项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另外,安腾公司为上述编号2至5、7至12、20至22共13项工程代缴纳了税款合计26063.0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腾公司在2015年期间为能达公司在汕梅高速公路安装了防抛网防雷接地设施工程,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安腾公司在2016年年初交付该工程,能达公司确认安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6处防雷设施,但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结算。安腾公司要求能达公司每处防雷设施按市场价1899.5元计算,16处的含税价合计为31304元,包含税金(3%)912元。能达公司对此工程则表示由法院酌情估算价钱。
另外,安腾公司在2015年还为能达公司在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进行了土建拆除、护栏喷漆工程,双方对此亦没有另外签订书面合同,安腾公司在2015年12月完工,能达公司确认安腾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477.9平方米。根据制表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2015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A段、AB连接段)》终期计量支付报表显示,钢筋混凝土护栏油漆,合同数量477.90平方米,单价0,本期完成数量0,金额0元;同时根据截止日期2016年1月25日的中间计量单增加工程量的钢筋混凝土护栏油漆本期完成数量和本期计量签名数量显示均为0。安腾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含税价45元计算,工程款应为21505元。能达公司表示根据上述支付报表其不用支付。
因双方对质保金、税款和上述两项工程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安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腾公司与能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安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能达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对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能达公司在付款过程中部分工程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安腾公司要求能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安腾公司要求按1518322.33元为基数计付没有事实依据,能达公司应按每项工程拖欠的金额从拖欠之日起计付。同时,合同系约定能达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0天内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由于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能达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故只能按能达公司第一次向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给付时间,安腾公司要求从结算之日起计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并无约定违约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现安腾公司要求按月息6.5%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安腾公司为能达公司代缴了13项工程的税费26063.01元,根据合同约定能达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安腾公司。故安腾公司要求能达公司支付税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13项工程的质保期现均已经届满,部分工程安腾公司虽然没有办理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但在诉讼期间能达公司并没有对该部分工程提出过有缺陷问题,故安腾公司现主张要求能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腾公司为能达公司在汕梅高速公路安装了16处防抛网防雷接地设施工程,能达公司对此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安腾公司要求能达公司按每处防雷设施市场价1899.5元计算,合计工程款31304元支付的诉讼请求可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腾公司对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进行施工的土建拆除、护栏喷漆工程,根据安腾公司提供的《2015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A段、AB连接段)》的结算显示,该工程的计量和金额均为0,故安腾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含税价45元计算,工程款应为21505元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能达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工程款31304元支付给安腾公司;二、能达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税费26063.01元支付给安腾公司;三、能达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质保金143799.08元支付给安腾公司;四、能达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第6项工程:以12451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计至2015年6月4日止;第7项工程:以8004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9项工程:以277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3项工程:以2850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4项工程:以386249.5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5项工程:以391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6项工程:以131481.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计至2017年1月23日;以31481.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7项工程:以298623.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支付给安腾公司;五、驳回安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8.8元,由安腾公司负担917.56元,能达公司负担6061.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计算及涉案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护栏喷漆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护栏油漆项目应否计付工程价款的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上诉争议问题。能达公司与安腾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能达公司在部分工程中出现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安腾公司为此诉请能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为能达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0天内以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5%,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能达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按能达公司第一次向安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并无不当。安腾公司提出按涉案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及从该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安腾公司以该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其该项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及据此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安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能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能达公司提出其仅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安腾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确定的涉案工程价款给付时间,能达公司在涉案编号18至24的七项工程中第一次向安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均达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总额的95%,故该七项工程不存在能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对该七项工程的价款计算利息正确,安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该七项工程的计息问题没有给予释明裁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能达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付款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利息作出了判决,安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能达公司在该日期前的逾期违约行为没有追责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安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主张利息计至2017年8月9日,均未提出计付该日期之后的利息和计付质保金及代缴税费的利息,及计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故安腾公司在二审中将该等诉讼主张作为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作审查。
关于涉案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护栏喷漆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护栏油漆项目应否计付工程价款的上诉争议问题。该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安腾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的结算资料即《2015年揭普惠高速公路东港主线站土建拆除及恢复工程(A段、AB连接段)终期计量支付报表》显示该钢筋混凝土护栏油漆项目为增加工程项目,工程的计量和金额均为零,能达公司亦表示该项目不计付工程价款,故安腾公司诉请能达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安腾公司就该争议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安腾公司提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故安腾公司提出能达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前述规定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综上所述,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0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6项工程:以124517.1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计至2015年6月4日止;第7项工程:以8004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9项工程:以277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3项工程:以2850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4项工程:以386249.5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5项工程:以391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6项工程:以131481.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计至2017年1月23日;以31481.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第17项工程:以298623.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计至2017年8月9日止)支付给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8.80元,由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8.50元,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29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16元,由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