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5民初4374号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系***之妻)。
被告:***。
被告:***。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园林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泰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998.9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对被告***、***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路步行街东××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以上两套房产在29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并在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他证高密市字第××号;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盛泰园林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垫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物保人保并存时原告有权选择担保顺序。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泰园林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6.24167‰,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9.362502‰,约定到期日2016年03月21日,于2017年7月26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7年9月21日还本金1.07元,尚欠本金1969998.93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未付。
被告盛泰园林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贷转存凭证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盛泰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担保证明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权证二份、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套。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庭审时经过核实,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遂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因***抵押的房产系单独所有,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盛泰园林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盛泰园林公司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原告在约定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泰园林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9998.93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6.24167‰计算;200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197万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1969998.93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9.36250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高密市x区x路南6××号S1幢××号的房产、被告***所有的位于高密市高密x区x路步行街东x7号x幢××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他证高密市字第××号)在2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8元,减半收取11264元,由被告山东景盛泰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