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

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沙洋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8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叶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794278281P。
法定代表人刘海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兴,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启林大道46号。
负责人向华云,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常伟,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沙洋县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农业农村局(沙洋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2MB1E837527。
法定代表人徐维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洋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沙洋县公管局)、原审第三人沙洋县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沙洋县建设中心)行政监察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兴、徐军燕,被上诉人沙洋县公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原审第三人沙洋县建设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徐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腾飞公司一审诉称,2020年4月16日,漯河腾飞公司参与沙洋县建设中心在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招标活动,根据已完成的评标报告,2020年4月17日沙洋县建设中心在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评标结果,漯河腾飞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公示期为2020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同年4月23日招标代理人电话通知在公示期内有投标方提异议,并告知漯河腾飞公司本次招投标活动暂停。2020年4月23日沙洋县建设中心在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又公示截然不同的另一份评标结果,确定江苏江进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且公示评标结果为两份:一份为评标结果公示,一份为评标结果(复议)公示。次日,漯河腾飞公司向沙洋县建设中心发出异议函,4月26日漯河腾飞公司收到沙洋县建设中心的异议回复函。4月30日,漯河腾飞公司投诉至沙洋县公管局处,沙洋县公管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为沙洋县建设中心收到其他投标人的书面异议后通知漯河腾飞公司暂停招投标活动无法律时间上的规定;沙洋县建设中心在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后暂停招投标活动是指下阶段的招投标活动,即暂停于2020年4月2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招标人该笔评标结果是对评标委员会错误的纠正而不是重新评标行为。漯河腾飞公司认为沙洋县公管局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曲解了法条本意,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沙洋县公管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沙洋县公管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沙洋县公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26日,沙洋县建设中心委托湖北佳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在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仅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后包括漯河腾飞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进行了投标。2020年4月16日,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开标评标,并于4月17日在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并告知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将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将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答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持招标人的答复或者投诉书,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机构提出投诉。
2020年4月20日和4月22日,江苏江进等公司对该公示结果提出书面异议。4月22日,沙洋县建设中心向沙洋县公管局提出《关于“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复核申请》和《关于纠正“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评标结果的申请》,认为在异议期内收到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异议函,针对投标人的异议,沙洋县建设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复核,确认异议人提出的问题情况属实,向沙洋县公管局申请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对错误进行纠正。4月23日,招标代理公司电话告知漯河腾飞公司因有其他投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异议而暂停招投标活动。同日下午,漯河腾飞公司在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看到发布的《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复议)评标结果公示》和《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评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为:江苏江进公司为第一名,漯河腾飞公司为第二名,公示期为2020年4月24日至4月26日。
2020年4月24日,漯河腾飞公司向沙洋县建设中心提交书面异议函,要求对2020年4月23日发布的评标结果公示变更情况及暂停招投标活动期间产生的同一评标时间不同的评标结果予以解释说明。同年4月26日,沙洋县建设中心针对漯河腾飞公司提出的招标人在收到异议后未在第一时间予以通知、招标人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借复核之名行重新评标之实三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1、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在我单位作出答复前,招标投标活动暂停,招标活动的下一程序即2020年4月23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推迟,漯河腾飞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接到招标代理公司的电话属正常流程;2、4月21日在公示期内,我单位接到其他投标人的异议函后,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处理异议相关事宜,代理公司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核,查看了评标委员会的详细评分表和评标报告,发现有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未得分的情况,因此我单位向沙洋县公管局反映并申请本标段进行复核。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经过复核后,对投标单位类似业绩、售后服务机构、免费保养维护等得分进行纠正,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并进行评标结果公示。3、我单位于2020年4月16日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进行评标,4月20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4月22日,针对其他投标人的质疑,评标委员会复核纠正评标结果,4月23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两次评标结果公示为不同的时间发布。
2020年4月30日,漯河腾飞公司对沙洋县建设中心作出的回复不服,并对沙洋县建设中心及招标代理人向沙洋县公管局提出投诉,认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违反规定重新评标。沙洋县公管局于同日受理后,针对漯河腾飞公司的投诉分别对沙洋县建设中心及招标代理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查阅复制了有关招投标文件资料,后沙洋县公管局于同年5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漯河腾飞公司投诉反映的三个问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漯河腾飞公司的投诉。同时决定对该评标委员会五名评标专家通报批评并暂停评标资格三个月。漯河腾飞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截止到一审庭审之日,案涉招投标项目暂停在2020年4月23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目前尚未确定中标人。一审庭审中,漯河腾飞公司表示对招标人在收到异议后未在第一时间予以通知的投诉问题,现不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沙洋县公管局系沙洋县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机构,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等的法定职责。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上述法条规定了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可以进行“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对有关事项进行补救。本案中,在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后,经评标委员会专家予以复核,发现确实存在其他投标人提供了证明资料但未得分的情况,应该说该问题并非改变评标标准等实质性影响招投标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完全可以通过重新复核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予以纠正的,该复核纠错行为是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效率原则的。若按照漯河腾飞公司的理解,一旦有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所有的招投标活动予以暂停,既不能纠错亦不能重新启动其他程序,那么该招投标活动就将面临“左右为难,动弹不得”的尴尬境地。再加之,沙洋县建设中心及评标委员会复核后对中标候选人重新进行了公示,且目前该招投标项目程序暂停在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阶段,尚未确定中标人,漯河腾飞公司亦有相关的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故对漯河腾飞公司提出评标委员会复核行为系重新评标行为、沙洋县建设中心重新公示复核结果及中标候选人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漯河腾飞公司提出江苏江进公司等提出异议后,沙洋县建设中心未予以书面答复,仅对漯河腾飞公司进行了答复,采用公示复核结果的方式对其他异议人予以回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采用何种方式对其他异议人予以回复,系招标人与其他异议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漯河腾飞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与本案审查的沙洋县公管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无关,故对漯河腾飞公司提出招标人对其他投诉人的回复形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审查。
漯河腾飞公司对评标委员会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了质疑,认为系事后补签字,为非法证据,并由此认为沙洋县建设中心以复核之名行了重新评标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对异议人提出异议后,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后的一个情况说明,其内容能够与复核档案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人有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未得分这一情况,故对漯河腾飞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漯河腾飞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可以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并认为其是自行纠错的行为并非重新评标的行为,该观点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尚未确定中标人,上诉人有相关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所谓的自行复核、纠正行为不是重新评标行为,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与说明,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中关于招标文件的要求,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进行的所谓复核并进行统计。(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对江苏江进等公司没有回复,与上诉人无权利上的实际影响,与投诉处理这一行政行为无关的观点明显错误。原审第三人在收到其他投标人的异议后以公示结果作为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5)被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在收到其他投标人的异议后以公示结果作为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6)被上诉人提供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相关笔录及说明等证据都是在行政行为之后补做的,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7)江苏江进公司实际上不存在计分遗漏的问题,根本不需要所谓的纠正和复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利干预、潜在利益等因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2)一审法院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与第54条规定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混为一谈。(3)一审法院把对评标委员会的惩戒条件及惩戒措施的法律条款适用到招投标实体活动的程序中是完全错误的。(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辩称的自行纠正的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2020)鄂0804行初3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沙洋县公管局答辩称,1、本案实体审查范围以投诉书的明确诉求为限;2、经调查,原审第三人并无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答复形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责令改正违法、评标委员会情况说明虚假等内容,均不属本案实体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沙洋县建设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涉案招投标项目已于2020年7月确定了中标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沙办文〔2019〕26号《中共沙洋县委办公室沙洋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洋县行政审批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了被上诉人沙洋县公管局的主要职责包含统筹协调全县公共资源交易专项督查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工作,依法受理查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等内容。本案中,沙洋县建设中心委托湖北佳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在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沙洋县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招标文件》,被上诉人沙洋县公管局有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的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正确。
(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可以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并认为其是自行纠错的行为并非重新评标的行为,该观点完全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2020年4月23日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是对错误的部分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阐述,认定并无不当。
(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尚未确定中标人,上诉人有相关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对投诉和提出异议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亦通过异议、投诉、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中关于招标文件的要求,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第三人进行的所谓复核并进行统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依法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关于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三人的复核等情况,属于沙洋县公管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的调查内容,且该局已将相关证据在一审中提交,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4)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上诉人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对江苏江进等公司没有回复,与上诉人无权利上的实际影响,与投诉处理这一行政行为无关的观点明显错误。原审第三人在收到其他投标人的异议后以公示结果作为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评判正确,不再重复。
(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相关笔录及说明等证据都是在行政行为之后补做的,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管局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漯河腾飞公司的投诉后,分别于2020年5月6日、5月8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查阅复制了有关文件资料,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沙洋县公管局提供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相关笔录及说明是对评标专家处罚前所作的调查,并非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之后的补充调查证据,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6)上诉人主张,江苏江进公司实际上不存在计分遗漏的问题,根本不需要所谓的纠正和复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利干预、潜在利益等因素。
本院认为,对于江苏江进公司的计分遗漏问题,评标委员会相关成员已作出说明。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计分遗漏的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权利干预、潜在利益等因素的,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出。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对该法条的理解应为在答复前应暂停一切招投标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该条中“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理解应当结合该法的指导原则、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实际全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本案中,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投标人提出异议,沙洋县建设中心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推迟招标活动的下一程序,处理异议相关事项。上诉人认为应“暂停一切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未予综合考虑效益与质量,不利于兼顾目标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混为一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效率原则,并非将二者混为一谈。
(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把对评标委员会的惩戒条件及惩戒措施的法律条款适用到招投标实体活动的程序中是完全错误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辩称的自行纠正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评判“采取补救措施”等复核纠错行为正确。对评标委员会的惩戒条件及惩戒措施的法律条款适用并不影响该招投标活动中复核纠错行为合法性的评判。
3、沙洋县公管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必须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沙洋县公管局提交了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沙洋县建设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收件证明、评标委员会初评和复评档案、招标文件、评标结果公示及网站截图、对评标专家的处罚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沙洋县公管局对漯河腾飞公司的投诉进行过调查核实,沙洋县公管局在处理决定中也逐一载明调查核实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本案中,沙洋县公管局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漯河腾飞公司的投诉,2020年5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在该处理决定中载明漯河腾飞公司投诉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等,2020年5月13日送达该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腾飞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向 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