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5332号 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15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万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8106187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支付工程款546137.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3246137.53元为基数,按照LPR3.85%从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以欠付款546137.53元为基数,按照LPR3.7%从2022年4月29日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共计81298.05元,此后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613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合计暂计为627435.58元;2.判令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支付质保金1496761.85元;3.判令中铁三局公司对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就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签订《杭州地铁1号线SG1-3-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中铁三局公司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SG1-3-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SG1-3-2标(连接萧山机场站),分包合同暂定总价为31200169元。其中,合同关于质量标准条款约定:5.2.7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10.3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20日应填报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报甲方,乙方派人与甲方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计算书,或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按甲方要求整改的,甲方不予计量。10.4质量保证金:甲方在验工扣除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6.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还就分包合同涉税条款进行补充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经双方确认:分包合同工程清算总价款29042899.38元,截止2021年10月25日已支付价款24300000元,需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496761.85元。截止目前,原告已累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剩余款项(包括应退还质保金)至今未付。经核实,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持有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存在多次付款行为以及原告开具发票收票单位均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以及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地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剩余欠款的1%。业主尚未向中铁三局桥隧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故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尚无需退还。 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中铁三局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甲方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与乙方地矿公司签订《杭州地铁1号线SG1-3-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SG1-3-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应汇现金100万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3个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1200169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工程实行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20日应填报己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报甲方,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甲方在验工扣除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甲方在验工扣除合同价款总额10%的比例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该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后签订封账协议3个月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5月3日,地矿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就分包合同涉税条款进行补充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0月25日,地矿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双方对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总价款(含税)为29042899.38元。截止2021年10月25日甲方已支付价款2430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496761.8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清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对账后,地矿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270万元,后未再收款。 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称其与业主约定质保期亦为两年,即质保期已届满,但其尚未收到业主退还的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三局公司系独任股东。 以上事实,有地矿公司提供的《杭州地铁1号线SG1-3-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收款回单及明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中铁三局公司向本院提交财务独立鉴证报告,欲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事实,地矿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证报告并无提供财务数据,仅是对二公司财务制度进行罗列,无法证明财务独立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证报告仅是对企业财务制度、费用报销、收入成本、内部控制、人员管理等方面在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是否保持相对独立以及一贯执行进行审查,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月结算付款,结算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现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5日完成最终结算,根据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确认的总价款及已付价款,其尚有工程价款546137.53元以及质量保证金1496761.85元未付。地矿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支付未付价款546137.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以甲方即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价款,故计息基数应为欠付价款546137.53元,地矿公司要求对前期逾期但已付部分价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但该约定显然不足以弥补地矿公司的实际损失,地矿公司主张予以调整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该条款约定有效,但亦应存在一定合理期间的限制,而不应是毫无限制地因业主方未支付而放任该种情形持续,就本案情况,中铁三局桥隧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亦已届满,中铁三局桥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主张或质量保证金存在需扣除情形,故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但返还时间基于双方约定条款结合实际情况并考虑行使权利所需合理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中铁三局公司系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独任股东,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地矿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价款546137.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96761.85元; 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4元,减半收取11897元,由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元,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5元。 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