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3092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万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览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696号9幢302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览海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309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览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4,589.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览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4,589.73元的冻结及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王萱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俞弘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