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冠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龙凤区龙永路北侧3-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庆冠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