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期庚幢6层601—2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户东村忙波组。
法定代表人:赵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王家庄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云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远航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云民申13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远航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傅强,王家庄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分管院领导同意,延长审限一次。庭审后,远航公司申请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远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9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在工程款认定金额中遗漏了再审申请人施工签证部分的金额93328元。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再审申请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再审申请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46.81万元。但是该工程造价中并未包含施工签证部分,同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该施工签证部分的金额93328元均无异议,该笔签证金额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
二、二审法院判令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费35万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30万元,被申请人承担5万元。该费用的分配比例是错误的。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按照合同之约定就再审申请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再审申请人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万元。2.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缺陷程度、缺陷范围、形成原因及各因素所占比例、修复方案及费用,按照03定额对再审申请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上鉴定事项,被申请人共计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0万元。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已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故再审申请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与此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以03定额为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未被法院采纳。该两种鉴定仅仅是造价依据的不同,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被申请人申请以03定额进行工程造价所对应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二审法院认定“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远航公司未履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加固修复义务,远航公司就质量缺陷工程的修复义务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未能与发包人王家庄园达成一致,客观上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竣工,更不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远航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远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远航公司诉请要求王家庄园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加固修复义务及继续施工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客观上确存在质量缺陷,工程产生质量缺陷后,作为发包方的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或要求再审申请人自行进行修复直至工程质量合格,该两种选择能且只能选择一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就缺陷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其意思表示已明确,即不再要求再审申请人就缺陷工程进行修复。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因被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再审申请人已失去合法施工的前提。同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矛盾亦使得再审申请人无继续施工之可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需以施工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举重以明轻,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方是否支付工程款,也应参照上述解释第2条。如果诉争工程仅存在一定质量瑕疵问题,参照上述解释第3条的规定,施工方应承担修复责任,工程经修复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再审申请人退场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且从被申请人委托的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显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修复后可以满足设计要求。因被申请人选择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修复费用,由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按照加固设计方案的结论,该结果是确定的,即只要按照方案进行修复,工程质量即可验收合格。但自加固设计方案出具至今已近2年,被申请人仍未就涉案工程进行修复,至于其何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再审申请人无法控制,如要求第三方修复完毕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将对再审申请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双江王家庄园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款:1.再审申请人仅完成10468100元的工程造价,这还包括质量缺陷工程造价,并不仅仅是劳务费(人工费)。工程造价是由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含搬运费)、机械使用费、间接费等构成。它们之间都有一个合理的比例。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工程造价额诉求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请王家庄园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关于施工见证费:被申请人虽对93328元施工见证费的发生不存在异议,并不表明愿意承担,发生施工见证是再审申请人对自己行为所做的证明,诉请由被申请人承担见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1.如若再审申请人对35万元的鉴定费有异议,申请人有权向该鉴定机构提起,以本案无关。2.发生司法鉴定和司法鉴定费是再审申请人施工技术缺陷所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全部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后作出判决由申请人承担30万元不违背法律。四、合同无效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不履行自己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义务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以及双方作出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约定,施工方的再审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或者支付修复经费外,依法还需对被申请人承担退赔超额领取的劳务费、不按时竣工的罚金以及不能如期竣工交付工程导致被判申请人增加房屋租金和增加支付本案工程项目在守技工人员的工资。其中,1.承担已被一、二审法院确定的因工程缺陷所致的拆除赔偿及超额领取(重组前)120万元、(重组后)质量缺陷修复费110.18万元、质量缺陷修复设计费10万元,检测费10.21万元、监理费7.84万元,合计2582300元的责任;2.承担30万元的鉴定费;3.退赔超过65%部分的劳务费;4.因再审申请人自己原因停工,不按时竣工交付需承担支付给被判申请人每天1万元违约罚金;5.须对承担赔偿因不能如期竣工交付工程导致被申请人为生产需要租赁房屋而支出租赁金以及工程停工后支付在守工程项目技术工人员的工资。
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35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在双江自治县园建筑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分为生产车间、职工宿舍、收藏馆、双拼别墅、独栋别墅、接待大厅、食堂等建筑物,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2014年4月工程开始动工,2014年6月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缺陷,之后双方协商由原告方对项目成员重组,并对出现质量缺陷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2015年5至7月,原告所建工程再次出现严重质量缺陷,2015年9月原告方在缺陷工程未整改修复、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工程施工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远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问题,是造成工程缺陷主要原因,经过鉴定已经很明晰,且远航公司也认可,责任应由远航公司承担;孟富春是远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从本案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孟富春是代表远航公司的,在与王家庄园签订的各类材料中均由孟富春签名及加盖远航公司项目部公章,形成表见代理,所以,理应由远航公司承当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孟富春是远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孟富春代表远航公司收取4400000元,应当将4400000元作为远航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王家庄园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由于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因素,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云南远航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8元,由原告云南远航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云南远航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该鉴定费用与(2015)双民初字第438号案件的鉴定费用系同一笔费用)。
远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9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确与上诉人的施工有关,但是经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混凝土)亦不满足施工要求及合同预定,即质量问题的产生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有关系,一审法院将此责任全部归结于上诉人,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孟富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而在此之前,孟富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挂靠)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建设,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才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9日累计支付孟富春44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孟富春承建的工程(两栋别墅底层框架梁柱板混凝土浇筑)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由上诉人重组项目部(即由挂靠变为上诉人自行施工)在拆除有质量问题的梁柱板后,进行后续工程的建设;2014年9月19日、20日,被上诉人与孟富春就其于2014年7月14日对前期工程合格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4年9月25日,经被上诉人、孟富春及上诉人三方确认,被上诉人已付44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孟富春施工前期工程合格部分工程款后,孟富春实际上已经超领工程款,加上拆除梁柱板的赔偿款,孟富春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200000元,因孟富春无经济能力返还该笔款项,所以上诉人才同意在后续工程的最终结算中,被上诉人可以将该笔1200000元直接扣除;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上诉人发包的“王庄冰岛古树茶庄园”建设项目(后续工程);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将承包形式变更为上诉人负责项目的劳务部分,主材(钢筋、混凝土等)由被上诉人提供;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累计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095500元;一审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046.81万元(不含施工签证93328元,该款项应当计入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孟富春已完工的前期工程,仅包含上诉人自行施工的后续工程。综上,在前期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最终支付被上诉人120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前期工程款4400000元计入上诉人施工的后续工程中,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及建设工程的基本流程,该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费35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3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该费用的分配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就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上诉人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上诉人申请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缺陷程度、缺陷范围、形成原因及各因素所占比例、修复方案及费用、按照03定额对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上鉴定事项,被上诉人共计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一审法院已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即上诉人的鉴定事项得到法院的认可,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请以03定额为标准计算的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未被法院认可,该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因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及规划手续而无效,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虽然本案所涉工程确有质量缺陷,但经鉴定经过修复,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在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后,即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即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而造成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造成,主要责任由承包人远航公司承担,在王家庄园要求远航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后,远航公司拒绝对质量缺陷工程进行修复,并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工程施工场地,涉案工程停工,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远航公司也未履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加固修复义务,远航公司就质量缺陷工程的修复义务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未能与发包人王家庄园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已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竣工,更不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远航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远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远航公司诉请要求王家庄园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已在本院(2017)云09民终560号判决中进行评判处理。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远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中王家庄园提交下列新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3.涉案工程外观现景(照片);4.支付在守工程技术人员工资花名册;5.房屋租赁金:235000元;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12月11日取得。
另,再审期间,王家庄园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施工工程的施工质量、未做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对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2.《不动产权证书》、3.涉案工程外观现景(照片)、4.工资花名册还有房屋租金的表,不予认可。对王家庄园代理人李向阳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不同意补充鉴定。
本院对王家庄园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王家庄园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是在再审中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所辩的事实不符,与再审无关,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对王家庄园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原鉴定结论、回复函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及补充说明,不予支持。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王家庄园与孟富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王家庄园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远航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8日分别与王家庄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远航公司对王家庄园在双江自治县园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承建,该项目分为生产车间、职工宿舍、收藏馆、双拼别墅、独栋别墅、接待大厅、食堂等建筑物,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2014年4月工程开始动工,2014年6月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缺陷,之后双方协商由远航公司方对项目成员重组,并对出现质量缺陷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2015年5至7月,远航公司所建工程再次出现严重质量缺陷,2015年9月远航公司在缺陷工程未整改修复、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工程施工场地。
因孟富春工程质量缺陷,远航公司、孟富春、王家庄园达成协议,由远航公司接手工程,并由远航公司承担工程拆除赔偿及超额支付款1,200,000元。后王家庄园与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设计合同,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工程完成了加固设计修复方案,王家庄园向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设计费;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支付检测费102,100元;涉案工程质量事故停工、整改期间,王家庄园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78,400元。按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为1,211,450元(其中王家庄园承担职工宿舍修复费用的60%左右=182900×0.6=109700元。远航公司承担1211450-109700=1101800元)。
在远航公司接管并重组孟富春负责的工程项目部后,与王家庄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双方确认按《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执行并组织施工,期间王家庄园共向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6,402,320元。
王家庄园在双江自治县园建筑工程项目至本院原二审庭审结束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需要补充鉴定问题;依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复函中确认,在《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承包内容及单价中显示:±0.00以下总包价为70万元,不包含孟富春完成生产车间桩基及职工宿舍桩基、双拼龙蛇及猪牛浅基础,远航公司的劳务费用10,468,100元不包含孟富春所做的工作内容。
根据上述复函及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原鉴定意见书中已对鉴定内容作出了结论,且复函中已明确了本案中“远航公司的劳务费用10,468,100元不包含孟富春所做的工作内容。”因此,再审中不支持被申请人王家庄园的补充鉴定申请。
二、关于本案《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解除问题;再审申请远航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远航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家庄园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无效,而该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王家庄园在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第438号案件中起诉时已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在本院(2017)云09民终560号案件中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远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之诉,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王家庄园向孟富春支付4,400,000元工程款问题;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复函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鉴定意见及复函中已明确了本案中“远航公司的劳务费用10,468,100元不包含孟富春所做的工作内容。”因此,王家庄园向孟富春支付的4,400,000元款项不包含在远航公司的劳务费用10,468,100元中。
四、王家庄园是否应向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支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1.关于王家庄园是否应向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
首先,因涉案工程建设出现质量问题,王家庄园与远航公司就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由远航公司接管并重组孟富春负责的工程项目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根据设计单位意见进行处理直至合格,对原有项目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点,远航公司对此次质量事故给王家庄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回复函中确认,远航公司完成的劳务费用10,468,100元不包含孟富春所做的工作内容;
第三,远航公司与王家庄园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王家庄园在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第438号案件中起诉时已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在本院(2017)云09民终560号案件中确认为无效合同。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停工至今,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远航公司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涉案工程中,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参照合同约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其物化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价值,即王家庄园应按远航公司已建设完成工程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故远航公司请求王家庄园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
2.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远航公司按《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施工完成的劳务费用,应按《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价格及方式计算,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为10,468,100元。
关于远航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王家庄园工程质量缺陷以鉴定中心的结论,双方都有责任。远航公司未与王家庄园协商,擅自离场,工程项目未完工,应付主要责任,对远航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签证费93,328元,再审申请远航公司要求该款项应当计入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经审理,原双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无此项规定,被申请人虽对93,328元施工签证费的发生不存在异议,但表明不愿意承担。发生施工签证是再审申请人对自己行为所做的证明,远航公司诉请由被申请人王家庄园承担签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②孟富春向王家庄园出具欠条,确认远航公司未按施工规程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经对前期工程量的审核结算,拆除赔偿及超额支付款共计1,200,000元,共欠王家庄园1,200,000元,远航公司董事长彭伯良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此款甲方有权在本工程最后结算款里面扣除远航公司的工程款;欠条载明的拆除赔偿及超额支付款1,200,000元,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远航公司明确表示孟富春作为公司员工,远航公司愿意承担该1,200,000元赔偿责任,故该款应由远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③远航公司接管并重组孟富春负责的工程项目部后,王家庄园与远航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双方确认按《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执行并组织施工,期间王家庄园共向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6,402,320元。远航公司按《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施工后,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王家庄园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远航公司未进行整改修复,2015年9月,远航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已退出工程施工场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造成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造成,主要责任由承包人远航公司承担,并确认按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为1,211,450元,远航公司应承担1,101,800元,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质量缺陷造成的原因及修复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因此,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工程完成了加固设计修复方案,王家庄园向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设计费、因质量缺陷产生的检测费102,100元、出现质量缺陷后造成增加的监理费用78400元等费用,应由远航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王家庄园应向远航公司支付的款项的计算方式为:远航公司完成的劳务费用10,468,100元-王家庄园已向远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02,320元-拆除赔偿及超额支付款1,200,000元-质量缺陷修复费1,101,800元-质量缺陷修复费设计费100,000元-检测费102,100元-监理费用78,400元=1,483,480元。
五、关于王家庄园要求远航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因建筑质量缺陷给王家庄园造成的损失费用问题;
在前述判由中已确认由远航公司承担拆除赔偿及超额支付款1,200,000元、质量缺陷修复费1,101,800元、质量缺陷修复费设计费100,000元、检测费102,100元、监理费用78,400元合计2,582,300元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家庄园主张的该2,582,300元损失成立,但因王家庄园与远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费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应在王家庄园应支付给远航公司的劳务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而造成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造成,主要责任由承包人远航公司承担,在王家庄园要求远航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后,远航公司拒绝对质量缺陷工程进行修复,并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工程施工场地,涉案工程停工,至今,远航公司也未履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加固修复义务,远航公司就质量缺陷工程的修复义务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未能与发包人王家庄园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已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竣工,更不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虽然涉案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停工至今没有竣工,但远航公司为建设该工程而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费用已实际发生,王家庄园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远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部分予以支持。远航公司未与王家庄园协商,擅自离场,应付主要责任,对远航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王家庄园代理人李向阳提交的《补充鉴定申请》,原鉴定结论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不予支持。对王家庄园所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是在再审中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所辩的事实不符,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480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8元,由原告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云南远航公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该鉴定费用与(2015)双民初字第438号案件的鉴定费用系同一笔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8元,由云南双江王家庄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乐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