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办公区域****)。
法定代表人:李洪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万兴花园**庚幢****div>
法定代表人:魏金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算单》就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错误。首先,诉争款项无任何书面借款协议表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其次,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就产生50余万元借款不符合逻辑。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中储粮项目合同单价确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仅为往来款,被上诉人也在承诺中表明了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就否定上述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法院不应当允许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使用非样本印章,而在鉴定时提供样本印章。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远航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算单》正确。二、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已实际出借款项,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上备注了“出借款”,上诉人财务人员做账时,需要被上诉人的转账回单凭证,上诉人对其上备注的“出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三、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一审中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针对其主张即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投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3137.78元;2、判令建投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建投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远航公司通过平安银行网银向建投十公司转账533137.78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建投十公司名称于2016年7月19日由“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建投十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远航公司借款。建投十公司否认其与远航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业务往来款。一审法院认为,建投十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中储粮项目合同单价确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款,但经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据涉及到“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远航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彭伯良”的签字并非彭伯良本人所签。由此对建投十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远航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算单》,可以确认远航公司向建投十公司转账533137.78元的事实,且《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中有“备注:借款给省十公司(网银)”字样,可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非业务往来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远航公司要求建投十公司偿还借款533137.7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建投十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如应支付,起算点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远航公司于2018年6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建投十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开庭之日,建投十公司并未偿还借款,建投十公司未支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远航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远航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6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建投十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收到诉状知晓远航公司向其催收借款,从建投十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应给予其合理的返还期限,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可视为远航公司向其催收借款的还款合理期限,即起算点从2018年9月26日起算为妥当。远航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并于2018年7月23日交纳了保全申请费3186元,该费用为远航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应由建投十公司承担,远航公司要求建投十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3137.78元及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3313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建投十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186元,由建投十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欲证实被上诉人授权彭伯良为项目代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文件。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欲证实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的签字及公章与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一致,与样本不一致,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款与本案处理无关;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无原件,且备注系手写添加,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一并进行评判。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此外,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就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的《承诺》中“彭伯良”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鉴函》,载明因指印严重残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案。此后,上诉人再次申请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被上诉人公章及魏金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20】文鉴字第1008号文件(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云南公正【2020】文鉴字第1009号文件(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被上诉人印章与样本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魏金连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经审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提供的《云南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印文打印失真,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样本未经质证,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金连未到场提供实验笔迹样本,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后,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的“魏金连”签名字迹不是魏金连所写,“授权单位”处被上诉人印章以及后附彭伯良身份证复印件上被上诉人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排除魏金连刻意改变其书写习惯的可能性,亦不排除被上诉人持有、使用未登记备案的印章的可能。被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163号印章印文、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据此认定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印文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两枚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魏金连”亦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就涉案款项并非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持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进行评述,此外,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款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533137.7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认为系借款,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而上诉人抗辩称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就工程所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于上诉人所称“安全文明措施费”并无明确约定。其次,经二审鉴定,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被上诉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非被上诉人备案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故无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授权彭伯良为项目负责人,署名为“彭伯良”的人出具的承诺无法约束被上诉人。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刊刻、使用的印章并非仅有一枚备案印章,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再次,上诉人对其所称涉案“安全文明措施费”已被建设方作为罚款全额扣除仅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予以证实,但该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罚款金额为30万元,与涉案款项数额不符,且双方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不排除已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与涉案款项相互抵扣。综上所述,上诉人就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均不能举证证实,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上诉人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投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1元、鉴定费65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