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开伦,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万兴花园**庚幢****。
法定代表人:魏金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达,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玲,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开伦、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宇,被上诉人申开伦,被上诉人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原审第三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的行为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还款承诺》《借款还款确认书》《借条》系***骗取***、申开伦签署,并非***、申开伦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申开伦签订《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还款承诺》《借款还款确认书》《借条》等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字迹、字体、纸张、表述方式等雷同,与长达两年的借款时间跨度不相符,明显属于同时伪造,目的就是为了捏造债务要求远航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未批准对实际签署时间与记载的签署时间进行鉴定,而将明显系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做出错误判决。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1日,而***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6日,在项目还未启动的情况下,借条就载明:“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需要......”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况且,申开伦、***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与其出具的借条完全矛盾。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申开伦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不等同于所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况且,***与***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所以,***、***、申开伦签订的《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还款承诺》《借款还款确认书》《借条》等系各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四、一审判决申开伦与***对单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申开伦、***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开审理、分别评价。双方在《还款承诺》《借款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系对本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确认,***、申开伦也并未有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五、一审判决***向***支付借款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六、一审判决申开伦、***向***支付律师代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与申开伦共同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答辩人从未同意豁免上诉人借款利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并非***签订,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答辩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和申开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欠款金额无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远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与远航公司无关是正确的,应维持。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虚构证据,十几张借条可以看出同一天书写所有借条一模一样,2013年的借款已经写明用于项目与本案查清事实有矛盾和冲突,一审法院没有认可申开伦、***的鉴定申请。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或者移交相关司法机关。
申开伦答辩称,其提交了上诉状,因为没有钱交上诉费。向***借款中有190万元是借给张建禄的,由其担保。为了在昆明中院起诉达到一定金额就把***和申开伦金额写到一起了,希望申开伦和***债务分开。利息问题,***、申开伦一起与***确认过停止支付利息。
张玲答辩称,我们三个人是各人投资各自的,是分开的;申开伦和***在强迫情况下签订的借条是不真实的;***提出的诉讼是虚假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92.75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尚欠利息860.0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金额为71.4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824.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本案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暂计100万元,交通费尚未产生)。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与***、申开伦系同乡。
二、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申开伦分八次向***借款,分别为:(一)2014年8月12日,申开伦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因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备注:本借款960000元为转账,另外40000元为现金。”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申开伦账号尾号为716612账户转账交付了960000元。(二)2014年8月12日申开伦向***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应借款人申开伦要求,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杨斌;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金江支行;账号:……0039570。”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杨斌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039570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70000元。(三)2014年8月27日申开伦向***借款23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237500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应借款人申开伦要求,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杨斌;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金江支行;账号:……0039570。”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杨斌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039570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237500元。(四)2014年9月5日,申开伦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申开伦账号尾号为716612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300000元。(五)2014年9月15日,申开伦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申开伦账号尾号为716612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六)2014年9月28日,申开伦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申开伦账号尾号为716612账户分十笔每笔5万元,共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七)2014年9月29日申开伦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应借款人申开伦要求,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刘晓波;开户行:建设银行昆明白马支行;取号:……0146956。”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刘晓波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0146956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八)2014年10月17日申开伦向***借款1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申开伦,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1900000元(大写壹佰玫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申开伦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申开伦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应借款人申开伦要求,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张建禄;开户行:农业银行江川县支行;账号:……0242767。”申开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张建禄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242767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90万元。
三、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分次向***借款,分别为:(一)2013年12月6日,***向***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4年12月底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账号尾号为868561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100000元。(二)2014年7月8日,***向***借款9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因用于垫资建设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960000元(大写玖拾陆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账号尾号为868561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960000元。(三)2014年8月13日,***向***借款9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因用于垫资建设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960000元(大写玖拾陆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5年1月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账号尾号为868561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960000元。(四)2014年9月1日,***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因用于垫资建设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其中48万元为转账,2万元为现金)***介绍该项目计划于2014年12月底完工,双方确定于2015年1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应借款人***要求,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张玲;开户行:农业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账号:……1616067。”***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张玲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1616067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480000元。(五)2015年2月2日***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因用于大理宾川金色佳园项目之需要,向***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附:转账凭证)月利率2%。***介绍该借款用于解决该项目遗留问题,双方确定于2015年3月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向***账号尾号为1203778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
四、2015年2月20日***与申开伦、***签订《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将申开伦分8次向***所借530.75万元及***分5次向***所借362万元的情况作了统计汇总确认。申开伦、***在该《确认书》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该《确认书》上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该《确认书》尾部“借款人”下方“资金实际使用方”处加盖了印文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部”的印章,申开伦在该印章下方批注“项目负责人:申开伦”并在其名字处捺印。
五、2017年5月28日,***、申开伦共同向***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争取于2018年6月前赔付借款。二人在《还款承诺》尾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申开伦在“承诺人”后批注“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部负责人:申开伦”并在其名字处捺印。
六、2019年2月1日***与申开伦、***签订《借款还款确认书》,载明***与申开伦、***经对账、确认申开伦尚欠***借款本金530.75万元、尚欠利息520.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62万元、尚欠利息339.52万元。明确了申开伦、***因垫资建设宾川金色佳园项目向***借款,截止到2018年12月,共应归还本息1752.79万元,2019年1月起至归还,仍要按借款本金2%计算利息直到清偿完毕,期间若有还款,按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之前与本次确认不一致的,以本次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等内容。***在该确认书尾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申开伦、***分别在该确认书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该确认书落款时间后,申开伦书写了“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部负责人申开伦”字句,并在该字句其名字处捺了手印。
七、***于2014年1月6日向***还款44000元,于2014年4月8日还款44000元,于2014年5月8日还款4400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4万元、2014年7月7日还款44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44000元、2014年9月8日还款84000元、2014年9月28日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4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万元、2014年11月8日还款1240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8万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44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2万元、2018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79.2万元。***认可收到上述还款,并自认***还归还过其他款项,其实际收到***的还款有105.2万元。
八、《借款还款确认书》签订后,申开伦、***未向***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请。
另查明:案涉宾川县金色佳园房地产项目原系案外人张家平以国宏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8月4日张家平因独立开发金色佳园项目资金不足,遂与名为云南创立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开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以国宏地产公司名义将“金色佳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给云南创立凯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垫资建设,垫资期限至楼盘整体封顶。2013年10月工程开工建设,开工后申开伦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对外进行了分包。2014年9月申开伦因无工程建筑资质又与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连合作开发“金色佳园”建设项目,由申开伦垫资建设。同年10月11日在得到魏金连同意后,远航公司与国宏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申开伦又邀约了***、张玲共同投资开发“金色佳园”建设项目。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开伦、***应向***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二、远航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提交由申开伦、***出具的十三张《借条》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出申开伦、***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申开伦、***与***达成过借贷合意;***提交的向申开伦、***个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向申开伦、***交付了本案所涉13张《借条》所载借款,故可确认***与申开伦之间530.7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与***之间的36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亦成立并生效。申开伦、***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认为“金色佳园项目部”系资金实际使用方,在《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且该项目部负责人申开伦与***签署《还款承诺》《借款还款确认书》,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远航公司系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故远航公司应与申开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远航公司并未授权过申开伦或***可代表公司或公司下设部门对外筹措资金。其次,***提交的2015年2月20日的《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首部“借款人申开伦、***向出借人***出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宾川金色佳园建设项目;合同发包方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开伦为远航集团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负责人;***为宾川金色佳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的记载内容,反映出***在签订该确认书时见过2014年10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知晓***为金色佳园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的事实。而在2014年10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载明远航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唐斌并非申开伦,申开伦仅只是代表远航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可确认***明知申开伦并非远航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结合案涉十三张《借条》所载借款用途、借款发生时间及交付对象,可以确认***在签订《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时对于申开伦、***均为金色佳园项目的投资人,在远航公司进入金色佳园项目之前二人便开始向其借款投资该项目,申开伦、***是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的事实亦是明知的。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便申开伦以金色佳园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上“实际使用人”处加盖“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宾川金色佳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署名捺印,***显然也没有合理理由来相信申开伦系有权代表项目部所为,故申开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远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理,申开伦在《还款承诺》及《借款还款确认书》中以金色佳园项目部负责人名义所作批注,未经远航公司追认,系其个人行为,亦与远航公司无关。***要求远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借款金额,***主张的尚欠本息金额与《借款还款确认书》中经***和申开伦、***共同确认的金额相符,双方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申开伦对于***主张的其尚欠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实其归还欠款的证据。故对《借款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申开伦尚欠借款本金530.75万元及利息520.52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借款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其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归还了利息100余万元,其中超出法律允许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审查,从***向***还款79.2万元的还款金额及时间来看,部分当期还款金额确实超过当期应付利息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依法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以还款当期所对应的借款本金,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总原则计算扣减,具体方法:“以每一笔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按照先付当期利息,再扣除前期欠付利息,之后仍有剩佘的抵扣本金”,如:2014年1月6日***向***归还44000元时,该还款金额已超过以11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此时的利息,超出的22000元用以抵扣本金后,此时尚欠本金1078000元。以此类推并按上述原理计算后,可得出2018年12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416873.45元,利息3245703.89元。另,因***自认***实际归了还了利息为105.2万元,该自认金额与***提交证据证实还款金额相差的26万元,予以抵扣尚欠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借款本金3416873.45元、借款利息2985703.89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申开伦、***应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8724373.45元及借款利息8190903.89元。对于***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申开伦、***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有“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现申开伦、***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费收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对其已实际支出的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申开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4373.45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190903.89元,并由被告申开伦、***承担以8724373.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申开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53元,由原告***负担13500元;由被告申开伦、***共同负担1237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开伦、***共同负担。”
二审中,***、***、申开伦均提交了证据。
***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深圳红云创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云南舜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为了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与邓成志等人先后设立了云南舜森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成立)和深圳红云创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成立)等企业。第二组:网页截图。欲证明:深圳红云创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质证认为,第一组两个工商登记信息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网页截图三性均不认可。这两个公司早就注销了,没有运营。
远航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申开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张玲质证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观点。
***提交了(2020)云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申开伦向***借款用于宾川金色佳园项目的款项应共同归还。宾川金色佳园项目由申开伦、***、张玲合伙进行垫资、建设;申开伦、***、张玲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伙各方应共同施工、风险共担、共负盈亏。2.***上诉要求不应共同归还向***所借的款项,而申开伦在和开发商、建筑公司的诉讼中放弃主张工程款,由***、张玲主张权利,属于恶意逃避债务。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所借款项不是用于金色佳园项目。
张玲质证认为,我们三个属于投资人,都是各自负责,本案借款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未涉及本案当事人借款用于金色佳园项目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申开伦提交《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及还款情况登记表,欲证明:第一页第一条第四小条:本条所列金额还包括甲方担保向乙方进行的借款。若甲方所担保的借款已归还,则作相应扣减。此条证明张建禄的190万元借款申开伦只属于担保方,此款申开伦并未使用且已经超过担保期。在13页还款情况登记表中备注栏已说明“张建禄借款200万,5分,申开伦担保。张建禄还了部分本金尚余963320元。”由此证明此借款申开伦并未使用。即使该借款与申开伦有担保责任也不应合并在本案中,应该另案处理。
***质证认为,第一,张建禄这个人我不认识;第二,张建禄190万元借款,申开伦说他只是担保,《剩余借款确认协议》是深圳红云创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牵头的事情,但是这个公司只是平台,不是真正的出借人,钱是从我自己账户出借,按照申开伦要求转给了张建禄,在借条中可以体现;第三,一审时,申开伦没有提出借款金额异议,对借款是认可的;第四,对于还款情况登记表,申开伦说是我提供的,这个表只是电子表,作为证据的话,请申开伦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并且在一审时候,对申开伦部分有没有做相应扣减,我记不清楚了,如果核对一审证据和开庭情况,如果一致的话,我同意扣减的。
***质证认为,申开伦和我是在2016年9月10日在云纺东南亚商业城签订了《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我们是分开签订的,并且在这个时间之前,申开伦没有把190万借款用在宾川项目上,他只是为190万担保;在《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上面,远航公司是没有盖章的,证明借款和远航公司无关。
***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三性认可,证明了申开伦和***债务是两个关系,后面的签字确认的债务都是补签的,也没有共同还款的承诺,也没有相互担保的意思表示。
远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认可,第一,《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第二条是虚假的,申开伦借款是没有用于宾川金色佳园项目的,远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证明申开伦和***借款是分开的;第三,证明《承诺书》和《借款确认协议书》是后面补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申开伦借款190万,从证据看下来,只是张建禄借款,申开伦不是190万的借款人,请扣除该部分的本金及利息。
张玲质证认为,第一,《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书》是事实,上次开庭时候我已经陈述,这个是个人行为,与我、与远航公司无关;第二,之前***来找我和***,***说申开伦借款600万,其中有些款项是张建禄用的,但是我们不是借款人,具体的就不清楚了;第三,这些钱确实没有用到宾川家园项目,借款细节我确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支持其观点在后一并评判。
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和申开伦所欠款项应否共同偿还;3.2016年9月10日之后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主张***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而是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及吸收公众存款后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利息100余万元,其中超出法律允许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一审法院对此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扣减,确认了借款本金为3416873.45元,利息2985703.89元。二审中,***上诉主张其自2016年9月10日之后不应承担利息,对其借款本金3416873.45元没有异议。再查明,一审中,申开伦对其向***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对一审确认的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申开伦没有上诉,但其抗辩2014年10月17日向***借款19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张建禄,其仅为担保人。对该事实本院也进行了审查,因申开伦提交的《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中没有借款明细,附表中备注申开伦担保的字样不仅只有张建禄,也涉及其他人的借款,且在此后的《借款还款确认书》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做了确认。因此,申开伦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申开伦若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亦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综上,本院认为,***与***、申开伦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并非虚假诉讼,仅以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主张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和申开伦所欠款项应否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分五次向***借款362万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申开伦分八次向***借款530.75万元。2015年2月20日及2019年2月1日三方签订的《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借款还款确认书》中均载明了各自借款数额及利息,并确认由***、申开伦共应归还本息1752.79万元。虽然***上诉主张上述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该主张除了其口头陈述之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借条》的格式统一,***陈述借条由其提供且除了签字之外均为***所写。***、申开伦、***三人系同乡,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签字的后果是明知的。在借款事实真实的情况下,***、申开伦在《宾川金色佳园项目融资确认书》《借款还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共同向***归还借款本息,故本案中不能以《借条》的格式统一而认定为***伪造,***上诉主张双方并无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与书面证据不符,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了《剩余未结款确认协议》及还款情况登记表,主张其与***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产生利息”。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9年2月1日又签订了《借款还款确认书》,***、申开伦、***三方对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在该确认协议中并无不计算利息的说明,因此,***、申开伦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起诉至法院,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由***、申开伦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8.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