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期庚幢层6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9202279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2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21)云09民再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而造成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造成,主要责任由承包人远航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为发包人***园公司提供的材料不满足施工要求。”在该案中,各上诉人均非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可能判决非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远航公司,故判决远航公司承担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远航公司亦无异议。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除各被上诉人外,无其他任何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各被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从上诉人处取得了相关的工程款项。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造成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而提供施工工艺的就是被上诉人。云南天禹***定中心司鉴字第10322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现场勘查,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各个栋号存在不同程度露筋、蜂窝麻面、狗洞、漏水,影响使用功能。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远航公司将主体部分劳务分包给**均。第12页第4行载明:**均承包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监理***中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亦可明确混凝土浇筑存在缺陷,且作为施工人的**均在未经监理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缺陷和**进行遮盖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证实为质量缺陷部分提供是施工工艺的即为被上诉人**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均答辩称:1.(2021)云09民再3号确认的案涉工程存在缺陷,主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远航公司对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上诉状表示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于承担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2.缺陷不合格不达标只能是远航公司造成,工程中的工艺是综合工作,需要建造师根据图纸组织相应技术人员按照规范和要求进行建造,施工工艺本身是一个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性行为,它不是一个农民工或者劳务分包就能完成,这就是国家要求有相应资质建筑公司承建的原因。本案中,只有远航公司有二级建筑资质,其中各种活动均是其组织管理调配,施工工艺不达标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失应当由远航公司承担。3.远航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工程实施后如有收益远航公司是该利益的获得者,其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责任,远航公司只想获利而不愿意承担责任。《***定意见书》经过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证明该工程多幢房屋多处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形成的原因:1.是商品混凝土质量偏低,2.施工工艺差。结论主要责任由远航建设公司承担;**均等人系农民工,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合同约定仅限于提供劳务,工程技术按合同由工程承包方远航建设公司负责;一审法院判决客观真实正确,并不存在任何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只是做粉刷,项目施工过程中本人没有见过远航公司的技术人员和施工员,只有一个材料员,认可一审判决。
其余被上诉人经电话通知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远航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7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案外人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与远航建设公司协商,由原告承建案外人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的“王********”建设项目。之后***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远航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案外人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的“王********”建设项目,2014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原告承建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均、***、***、**均、***,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均、***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远航建设公司停工退场。原告与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就“王********”建设项目各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9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和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9民再3号民事判决,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9民再3号再审判决确认原告需支付案外人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480元。原告远航建设公司认为工程实际由上述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因上述被告施工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自2015年起至2020年,上述被告与原告远航建设公司就劳务纠纷进行诉讼,各级人民法院都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上述被告与原告远航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并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远航建设公司认为自己承包案外人云南双江***园茶叶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由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而上述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述被告则认为与原告只是劳务分包,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中,原告公司举证证明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仅仅是几份生效的判决书,但是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由原告承担责任。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就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和分配,并引导原告就上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引发质量问题进行***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定。在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述被告的劳务分包造成了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而**均提供的证据中从最初的劳务合同、***定意见书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有明确的陈述,即“涉案的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而造成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主要责任由原告远航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航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原告远航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争议焦点:远航建设公司请求判令**均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远航建设公司对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均、***、***、***、***、**均、***等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就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和分配,并引导远航建设公司就**均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引发质量问题进行***定,但远航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进行***定。远航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问题系**均等人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所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法判决驳回远航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上诉人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