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兵1101民初202号
原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民、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景观型太阳能LED路灯及杀虫灯购置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路灯并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4948.50元的主张,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12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01959.8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观型太阳能LED路灯及杀虫灯购置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二项约定了合同价款,被告尚欠合同款51.4948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款支付方式,现被告已逾期支付;2、路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工程已完工,并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上面明确了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24日被告进行了名称变更,由乌鲁木齐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现名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关于申请支付五一农场六连LED路灯及杀虫灯项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7年5月8日五一农场的领导及师领导进行协调过这件事。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景观型太阳能LED路灯及杀虫灯购置及安装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49485万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服务、安装、调试、检测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税金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安装地点:五一农场六连。交货日期和完工日期:自开工日起历时90个工作日∕天。此完工日期是指本合同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的时间。质保期:2年。付款方法和条件: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51494.85元;所有进场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205979.4元;全部工程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205979.4元;保留10%的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退还。路灯工程在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4948.5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乌鲁木齐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十二师领导递交了一份《关于申请支付五一农场六连LED路灯及杀虫灯项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请求师领导进行协调解决。但师领导批示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违约金(银行利息)111228元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51.49485万元(合同本金)*6%年息*3.5年(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8日)所得出。 根据2018年9月28日原告请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一、被告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4948.50元; 二、被告新疆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希望创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0195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1元,保全费365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伍怡天宇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华
书记员  王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