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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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02民初6228号
原告: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金禾农产品办公楼1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金融物流港一期E2号楼1层、2层。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峰、马晓飞,被告红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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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工程款约114万元(以双方工程款结算单为准)。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就混凝土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在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顺祥雅座商务综合楼1-706室、1-709室两处商住楼用以抵顶原告混凝土工程款,剩余3万元工程款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现因该楼房在建设中资金出现短缺,已无法正常施工并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前请。
被告红实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已经退出了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称案涉楼房因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正常施工并交付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已经转卖,且在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被答辩人已经行使了处分权,亦可以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双方提交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预定协议、收据、客户变更审批表、施工许可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经结算工程款合计约114万元;双方协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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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甲方将自己在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顺祥雅座商务综合楼1-706、1-709两处工程款抵账房转抵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的上述混凝土工程款;剩余3万元由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在2019年9月25日,甲方已经在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顶手续,乙方指定登记在骞莉莉名下;双方协商一致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乙方将上述两处抵顶房屋的总价款交付给甲方,甲方于当日将乙方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双方签字盖章。同年9月25日,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骞莉莉签订预定协议,约定骞莉莉预定上述两处房屋,付款方式为抵顶工程款。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为骞莉莉出具房款收据两枚。后1-709处房屋变更权利人姓名为石光。202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该楼盘因资金短缺无法正常施工,要求解除抵顶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务已经转移给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务,而非出于转让不动产的意思表示,双方协议并未明确债务转移给赤峰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涉案抵债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金钱债务。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并非通常的双务合同,仅仅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故原告有权在经过合理等待期未果的情况下选择解除抵债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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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原告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李思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