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824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女,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未出庭)。
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金融物流港一期E2号楼1、2层(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承建工程,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根据住建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工票,确系被告***雇佣的工长赵龙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500元未给付的事实,该工票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承建工程,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的工长赵龙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内容为“工票,2019年10月22日,***84.3×170=14331元,***79.1×160=12656元,合计:26987元-支出11500=15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圆,¥:15500元,赵龙。”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及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线路管道工程安装、地基基础工程等。
再查明,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尾欠原告***、***工资155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告***、***和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工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涉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直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由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说,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比旧法更优的时候,应选择适用新法。对农民工工资以前没有先行清偿的制度,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现在规定了先行清偿,是对农民工这一特定群体的特殊保障,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应优先适用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原告***、***的工资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提供证据的异议,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实施)》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500元,并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红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