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5民初3199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金滩镇顺道店村。
法定代表人:鲁秩鹏,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
负责人:李建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刘建峰、被告***、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整容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物损失费等共计177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从峰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寺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8]第1304259320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辩称,我是被告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华农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大小;
二、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临床用药治疗、医嘱等情况;
三、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
四、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整容费等情况;
五、原告子女的及父母的户口页复印件及所属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应抚养的人员信息及双方的子女关系、抚养年限等情况;
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所属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作场所、工资情况,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误工费用等损失;
七、租房协议、收款条、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吴水坑居委会证明、菅庄村委会证明、吴水坑小学证明、水电费收据证明,证明原告的居所地为大名县大名镇吴水坑街道,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情况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花费情况;
十、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及误损情况;
十一、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花费情况。
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病历有异议,虽然显示时间是1月16日到4月16日,根据临时医嘱显示实际有用药治疗的记录是从入院时间到2月24日,之后原告在医院仅有偶尔检查记录没有住院治疗记录,因此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是39天,对于住院期间没有记录的不应当计入住院时间;对于诊断证明记载了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证据3医院票据和清单,根据保单约定,对于医疗费用超出河北医疗保险报销项目费用标准的不予承担,具体是药品类乙类丙类扣除百分之五,检查类扣除百分之十,药品清单均有显示;对证据4保留该鉴定意见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过高,我方认可90日到120日,而鉴定结论中整容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造成必须整容的意见,费用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如果有必须要整容证据前提下应按照实际费用主张,没有实际发生的原告无权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5家庭成员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子女证据我司认为并不充分,原告应补充两个子女的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户口本登记的是与户主的祖孙关系,对护理人员刘建峰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提供劳动关系合同,工资表全部是照片打印,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中没有证据开具经办人签字,根据该证据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质证意见同护理人员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租房协议,没有证据显示李太强与租赁房屋有所有权的证据,村委会开具刘建峰与***居住在李太强的房屋并不能反映坐落何处,关于学校开具的就读证明,没有学生学籍,对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水电费收据,四张收据显示户名是任树森,时间有2016年的两个和2017年和2018年各一张,刘建峰的名字是后加的,电费开具的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该票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我要求原告户口本原件补充提供,用来计算残疾赔偿标准;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身无法显示票据发生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对鉴定评估结论均高于被鉴定标的的实际价格,原告应当提供被鉴定物品的所购买的票据,并结合市场价值重新估算,对于鉴定中手机的物损不予认可,事故当中没有证据显示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的事实,我方不认可手机损坏的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华农财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持“C1”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被告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从峰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大街镇××村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建峰护理,支付医疗费50668.5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368元。***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右侧髂骨、双耻骨上下肢骨折;4.额部皮下血肿并软组织裂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6.右侧肩袖损伤;7.左侧股骨头坏死?。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误工期限为150日;3.整容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农财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2月2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8]第1304259320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131905072017010815,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P131905202017002979,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与刘建峰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文然2005年3月22日出生,长女刘文娟2005年3月22日出生,自2015年9月开始在大名县××水坑街居住。***的父亲宫兆臣1939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付秀梅1945年6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
经***的丈夫刘建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作出编号为13ZH2CXFB2018001491的物损评估报告,对电动自行车及中国移动ivvi手机的估损总值为3700元,其中电动自行车报废重置2250元、中国移动ivvi手机报废1500元,残值5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虽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并未发现原告存在挂床以及过度医疗现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原告***自2015年就在县城居住,且在县城工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交了涿州市华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丈夫刘建峰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由于未能提供刘建峰本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刘建峰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即90天。关于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被告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两份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整容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因属于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医嘱注明,不能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中“手机报废1500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手机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以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公估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036.20元;
2.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河北圣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
3.护理费9184.68元(37249元÷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8.57元[(20600元/年×6年+20600元/年×2年÷7人)×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8.车损2200元;
9.鉴定费1800元(2700元×2/3),对美容费项目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
10.财产公估费400元(800元×1/2),对手机价值评估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65.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8529.2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184.68元、残疾赔偿金7404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华农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295.3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2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295.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29.2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9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河北瑞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常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翔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