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1民初105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69430295U。
法定代表人:王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录,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彭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575524366U。
法定代表人:闻立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录、河北新洁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和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将沧县曹庄子村煤改气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被告***带领着原告施工队为沧州浩然石化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2月份,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年初撤出施工地点。经原告核算被告***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96000元。后期原告找到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代表人尹忠亮催要劳务费,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代表人尹忠亮同意支付部分劳务费40000元但至今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尚欠承包人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给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打工,我们都是给尹忠亮打工,工资以完成工程量计算。原告是从我这拿活,但是没干完,我从原告干的工程中提取利息。
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他在河北新洁燃气公司煤改燃工程中所发生的的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属个人经济纠纷。我公司与河北新洁燃气公司沧县煤改燃项目被授权人尹忠亮签订了内部协议,此工程由被授权人尹忠亮高度自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被授权人尹忠亮承担。关于被告***为尹忠亮指定项目分管人,所涉及的曹庄子煤改燃工程所欠款项,我公司第一时间由被授权人尹忠亮同意,并已有***全部支取。且到目前为止曹庄子村煤改燃工程还欠我公司代开发票金额50328元,税金及管理费7072元。截至2018年1月5日河北新洁燃气公司与我公司已无资金往来,款项已完结,河北新洁燃气公司沧县煤改燃所有达到我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全部在第一时间由项目被授权人尹忠亮或被授权人指定项目分管人取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沧州浩然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不认识,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司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沧州浩然公司,具体施工人员都是浩然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长为第一被告***,因施工人员产生的工资通过我司直接支付的已经付清,故就该工程我司不拖欠任何劳务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我方应当明确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因为就我司理解,原告起诉我司无任何明确法律规定,故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从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开具的一份三方协议,甲方为河北新洁燃气公司,乙方沧州浩然石化公司,丙方***,证明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承包了河北新洁燃气公司的曹庄子煤改气工程,***承包了沧州浩然石化公司的工程。
2、部分施工的户内安装申请单,有捷地村委会盖章,证明施工的情况。
3、***为原告等人出具的费用单,其中102904元是被告所列的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以及工具和借支的钱,运炉子、饭费等,但是实际上少给了。123600元是总工程款,我方认可总工程款。认可被告所述的2016年给了10000元,2017年给了10000元,对于2017年8月-11月买工具41904元,我们认为没这么多,我方认可30000元。对于2016-2017年10月份用运炉子运费18000元不认可,我们只是干活安装,不涉及运费问题。2018年给15000元无异议。饭费8000元无异议。对于挂表总数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是劳务费,当时说是安装一户220元,一直坚持这个价格。干了958户的活,安装一户包括安表安炉子,因为没有协议,干完活,***自己出具的清单,认可我们共安了771户,安表了371户,每户按100元算,壁挂炉完成400户,每户按200元算,一共80000元。潘房子有个零工6500元,共123600元。我方主张40000元,除去他列的单子中我方认可的之外,对于不认可的项目加起来是40000多元,后来我方找过尹忠亮,尹忠亮同意给40000元,故我方主张40000元。
被告***质证称,协议无异议。申请单无异议。原告没有完成这些所有的活。工程量的钱我都已经给过了,对于原告所述的尹忠亮同意的40000元我毫不知情。我给拉单子的时候,这771户并没有完成,都没有具备通气条件。我认可总工程量是771户,因没有交工,没有具备通气条件,挂表的不具备通气条件的是371户,挂炉子的不具备燃烧的是400户。具体没完活的挂表的按照100元的20%扣,挂炉子的按30%扣。单子里的表是应该完成的量,而不具备结算依据。我认为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任何证据,若存在应提交承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事实是欠付劳务费,故我方认为原告和***都属于施工队人员,既然是劳务费,不涉及施工合同内容,故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我方无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这份协议约定了工资,在沧州市住建局签订备案的协议证明和***相关的所有涉及的劳务费和工人工资,都已经结清了,所以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不拖欠任何人的劳务费和工资,原告主张劳务费由我方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质证称,尹忠亮作为被授权人,因工程特殊性,在合同签订同时,签订了内部协议,由他自负盈亏自主管理,从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对我们所有的工程款我们都及时给尹忠亮支付走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沧州浩然石化公司与授权人尹中亮的内部协议一份,河北新洁燃气公司与沧州浩然石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河北新洁燃气公司给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打款,沧州浩然石化公司第一时间都打走,没有拖欠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于付款往来明细,原告不清楚,该证据法庭依法核实确定,但是从中可以看出曹庄子的第一负责人是***,从***收付款往来明细中也能证实这个曹庄子的款项由***领取。对于内部协议,这份合同是内部合同,不能对抗善意对三人,此内部协议是授权尹中亮进行施工,也能证明其是代表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质证称,我们和浩然公司是合法发包关系,我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也通过住建局直接发放,途径多样,他说的支付明细并不是我司支付的全部途径。我们认为明细的真实性应与银行流水相印证。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发票、付款存根、***的申请,证明本案原告所述的工程是在2018年完工的,此协议是2019年时案涉的工程并没有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但是***和工人到住建局索要工资,在住建局调解下三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和***有关的所有的工人工资的余额只剩下120000元了,当时协议约定先给50%,剩余50%等到竣工合格后支付,但是住建局嫌麻烦,在签完协议后直接将120000元全部付清了,付款手续上有局长签字,关于***所干的活所有劳务工资通过住建局已经结清了。原件在沧州市住建局。
原告质证称,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第五项可以看出该工程并没有完全完毕。对于付款问题,我们不清楚,不予质证。不再主张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称,已收到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120000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沧县煤改气曹庄子村入户工程部分,原告自2016年12月份带领施工人员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初撤出施工地点,未完成全部工程。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曾签订协议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丙方在曹庄子村煤改气工程农民工工资款120000元。后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发票、付款存根、***的申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因尹忠亮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依据尹忠亮对其支付40000元的承诺起诉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浩然石化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举证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从原告干的工程中提取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应为承包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