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65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群力村。
法定代表人:王佰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喜(系***配偶),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喜、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改判宏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宏光公司没有聘用***为雇员。宏光公司将本公司绿化业务承包给徐景海,***是徐景海雇佣的,从事绿化工作。宏光公司每月都是与徐景海结算承包费用,然后由徐景海向***支付报酬。宏光公司从来没有直接给付***任何费用。宏光公司现有200多名员工,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从不使用现金支付。二、宏光公司为***出具的临时用工证明,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多月,***家属和徐景海找到宏光公司,请求宏光公司帮忙出具工作证明,用于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宏光公司出于对***的同情,才为***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并不真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和视频,由于所拍摄人物,面部都已遮挡,根本无法辨认是否为***本人。而提供的工作服也不能证明***是宏光公司聘用的。四、***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与徐景海的通话录音,并未提供与宏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如果***是宏光公司聘用的,发生事故后,***应当直接与宏光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联系,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徐景海并不是宏光公司单位员工,只是绿化项目的承包人。而***与徐景海通话录音已经证明了***系徐景海雇佣的,与宏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家南与宏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光公司与***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宏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宏光公司不能证明绿化作业已外包给徐景海,且徐景海并非合法用工主体,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宏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改判宏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到宏光公司工作,职务为绿化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6月12日9时30分许,其在松北区中源大道绿化带旁工作时被案外人刘建国驾驶的车辆撞伤。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宏光公司为***出具了临时用工证明。其后,***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宏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哈里劳人仲字[2019]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与宏光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宏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宏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草坪、花卉、苗木种植、清扫保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劳动者,***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举示的临时用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宏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光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宏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宏光公司称其绿化作业已外包给徐景海,举示的证据不足,且徐景海并非合法用工主体,故对于宏光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宏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与宏光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从事的绿化工作是宏光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根据宏光公司为***出具的临时用工证明可知,***受宏光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宏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结合***一审提供的其工作时穿的服装、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宏光公司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宏光公司称已将绿化作业外包给徐景海,该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但宏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绿化作业已外包他人,故对宏光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宏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民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于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翀
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