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9民初802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3777号上院小区22栋1**4至阁楼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宏光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元×半个月);3.判令宏光公司给付***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判令宏光公司给付***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判令宏光公司给付***护理费25060元(179元/天×20天×20人+179元/天×60天);6.判令宏光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416元(5701元/月×12月)7.判令宏光公司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1030元(5701元/月×30月);8.判令宏光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18元(5701元/月×30月);9判令宏光公司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216元(5701元/月×16月);10.判令宏光公司给付***残疾器具(假肢)费用130000元(26000元/次×5次);11.交通费3000元。***当庭撤回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十项诉讼请求为残疾器具(假肢)费用156000元(26000元/次×6次)。事实和理由:***是宏光公司的职工。2020年4月11日,***在进行垃圾清理作业时,被作业车辆刮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完全撕脱离断伤。2020年9月1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同年11月20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配置前臂肌电假肢。***工作时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假肢仅支持一次费用。***对该裁决不能认同,双方劳动关系未满一个月,无法评估***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当以哈市社评工资(即每月5701元)作为标准,因此,所有以工资作为标准的赔偿项目均应以5701元标准计算,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工资仅支持8个月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最长12个月,***在12个月内均无法从事任何工作,在不逾越法定标准的前提下,也不应当仅仅支持8个月。住院伙食费仅支持每天20元不公平,假肢仅支持一次费用亦不合理,前臂肌电假肢使用期限为4年,现在的人均寿命是77.3岁,需要23年,从他第一次佩戴即受伤之后可以佩戴,共计佩戴六次。
宏光公司辩称,***所述事实发生经过哈松新劳人仲字[2021]第191号仲裁裁决,仲裁结果符合法律和黑龙江省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决。宏光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及给付2250元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请求给付伙食补助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16元,即5701元每月乘以12个月,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前臂创伤性切断中S58肘与腕之间切断S58.1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且***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
应当按照4500元计算,即36000元。宏光公司对于***请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所计算的期限均无没有异议,但宏光公司认为应以月工资4500元计算,不应按5700计算。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2000元。***请求给付残疾器具费用,应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前臂肌电、假肢限额为24000元,而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费用应当在发生后支付,并提供安装假肢的相关票据,***主张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宏光公司同意按每次支付。***请求给付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支持。***住院期间医治疗费由宏光公司支付,要求将住院费票据原件给付宏光公司,用于财务核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3月15日入职宏光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4500元/月。2020年4月11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交口进行清理垃圾作业时,被作业车辆刮伤。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左腕关节完全撕脱离断伤。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0日,哈尔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11月20日鉴定***可配置前臂肌电假肢。***受伤后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实际
住院16天。宏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3月30日,双方在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并对按照2250元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宏光公司与***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2250元经济补偿金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自2021年3月30日解除,宏光公司亦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对***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16天的事实及《哈尔滨市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的情况,应当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其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该项费用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参照其受伤前平均工资4500月每月计算,共计36000元(4500元×8个月),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
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个月本人工资,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个月。结合***五级伤残的情况及其离岗前工资水平,支持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000元(4500元×30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81000元(4500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4500元×16个月),***要求按照30个月支付残疾补助金及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主张按照平均寿命77.3岁计算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本院结合宏光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伤时年龄及现在身体情况,支持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其主张超过20年,本院酌情按照20年期限支持辅助器具费[(77.3岁-56岁)÷4年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超过20年的可视其生存情况另行主张。***主张按照26000元的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无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中前臂肌电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2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的计算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120000元(24000元×5次),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
明天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因宏光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宏光公司对***的上述请求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
三、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伙食补助费320元;
四、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五、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5000元;
六、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
七、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
八、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给付***残疾器具(假肢)费用12000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付),由哈尔滨市宏光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