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397号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0号四层426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生,男,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临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威。

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锐赛尔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锐赛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王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锐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滩源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 287 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 287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 判令金滩源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2 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2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金滩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合锐赛尔公司为金滩源公司的10KW变电所以及低压配电工程提供相关设备,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总价77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合锐赛尔公司发货前再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15日支付37.5%,2.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后15日内支付。后金滩源公司先后支付了前两笔货款 462万元,2016年11月,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发电,但金滩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50万元,之后又在2019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经过合锐赛尔公司多次催告,金滩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单方向合锐赛尔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所欠合锐赛尔公司款项,其中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款项48万元,但仍未能依约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金滩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5日,合锐赛尔公司(乙方)与金滩源公司(甲方)签订《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低压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将金滩源公司10KV变电所、低压配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XX。工程范围为松原电力设计院(金滩源房地产10KV变电所工程)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配电工程(不包含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含所有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协助验收、协助送电、质保期内正常维护。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工程总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报价单为依据,总包干价为7 700 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工程款,乙方工厂开始生产,甲方来工厂考察生产进度,乙方工厂发货前,甲方继续支付30%工程设备款,余下37.5%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15天内支付。剩余2.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后15天内付清。

合锐赛尔公司称已经交付货物,提交了到货签收单。

金滩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231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万元。

2019年1月8日,合锐赛尔公司与金滩源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金滩源公司欠合锐赛尔公司2 580 000元。

2019年2月2日,金滩源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9年3月17日,金滩源公司向合锐赛尔公司出具《金滩源公司关于合锐赛尔公司剩余设备款的还款计划》,记载:一、金滩源公司2019年8月30 日前支付48万元。二、金滩源公司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三、金滩源公司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

另经本院询问,合锐赛尔公司称依据行业惯例是工程竣工后开具全部发票,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依据金滩源公司第三笔货款50万元的支付时间倒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

另查,金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应收账款询证函、还款计划、到货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锐赛尔公司与金滩源公司于2016年3月 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

根据合锐赛尔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发票及合锐赛尔公司自认金滩源公司已经支付多笔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合锐赛尔公司已向金滩源公司交付货物。在合锐赛尔公司向金滩源公司交付货物后,金滩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37.5%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15天内支付,2.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后15天内付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推定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1月5日之前,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金滩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合锐赛尔公司有权要求金滩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

现合锐赛尔公司主张金滩源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中剩余的2 287 50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起算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锐赛尔公司主张金滩源公司支付货款(即质保金)192 500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起算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287 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 287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 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2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293元(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〇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