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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1707号 原告:***,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熙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某、***、江苏熙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36000.64元及利息(以43600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熙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发包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与熙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发包人为实施六合区某街道某渠道护砌改造工程,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标段的施标,签约合同价1656093.86元。2017年8月29日,甲方熙某公司与乙方张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熙某公司因六合区某街道某渠道护砌改造工程需要,经研究决定由张某实施,合同价款1656093.86元,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后张某与其合伙人***认为该工程价格太低,无法继续履行,将工程转包给***。***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后因熙某公司不愿直接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21)苏01民终4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作工程价款为941753.27元。而熙某公司与发包人某街道办事处结算审定价为1674146.75元。(2020)苏0116民初273号判决书认定2021年2月9日前熙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60202.86元,该案经执行,张某、熙某公司及某街道办事处支付给***379047元。后***起诉***请求归还其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借款合计13.6万元,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请。故张某、***、熙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36000.64元,诉请计算方式为:1674146.75-1060202.86-(343753.27+6456)+136000=436000.64。 被告张某、***辩称:1.***实际应得工程款1283453.5475元,***实收工程款已超过应得工程款,其无权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022)苏0803民初7742号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8民终1899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判决书均认定,***、张某将某街道某渠道护砌改造工程无偿转包给***,未收取任何差价,则张某与熙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样适用于***。张某与熙某公司约定熙某公司在某街道办事处核定的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收取15%管理费用,规费,税金等费用由张某承担,该费用应由***承担。熙某公司与某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工程审定价为1674146.75元,***所承建涉案工程价款为1674146.75元(备注:***与熙某公司对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但其与熙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通常不超过总包方与发包方的结算价)。淮安区法院以及淮安中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用为251122.01元(1674146.75*15%)应由***承担,依据2020苏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熙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1060202.86元,该判决书经过执行某街道办事处、熙某公司、张某共支付***370947元,再扣除工程管理费251122.01元后,某街道、熙某公司、张某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得的工程款。 2.张某、***已实质退出案涉工程,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张某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张某将从熙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让给***,且委托***全权代表自己履行合同。熙某公司所有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对***代理行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行为实质是张某、***退出工程承包。根据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张某、***也不应再对***负有工程款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 3.案涉工程款超额支付给***的事实已经过淮安区法院、淮安中院审理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应当驳回起诉。 熙某公司辩称,意见同张某、***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熙某公司承包某街道某渠道护砌改造工程。2017年8月29日,熙某公司(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乙方),合同约定:熙某公司在某街道办事处核定的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收取15%管理费用,规费、税金等费用由张某承担。***与张某系合伙关系,2017年12月6日,***及张某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承认张某、***系无偿转包。2018年4月19日,***将该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 2017年12月6日,张某与***签订《工程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某委托***作为本人与熙某公司所签订六合区某街道某渠道改造工程合同的全权代表及执行人,该合同所有的项目工程款来往事宜由***前往贵公司办理,该工程款转入***本人账户。本人张某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有关合同一切履行权:委托期限同合同期限,受托人无权再转委托。 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将***、***、张某、江苏熙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熙某公司六合分公司)、熙某公司、某街道办事处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即(2020)苏0116民初273号案件。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熙某公司当时已支付***1060202.86元。2021年2月9日,本院判决:一、***给付***工程款343753.27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二、***、张某、熙某公司、某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30日,南京中院作出(2021)苏01民终4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划拨熙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划拨某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120000元,划拨张某银行存款129047元。后本院作出(2021)苏0116执206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20)苏011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某街道某渠道护砌改造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0日,熙某公司与发包人某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结论为:结算审定价为1674146.75元,税额为30718.29元;本工程水电费未扣除,由双方财务结算时自行解决。 2022年10月27日,***向淮安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借款共计136000元。2023年4月24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22)苏0803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张某将某街道某渠道护砌改造工程无偿转包给***,未收取任何差价,则张某与熙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样适用于***,张某与熙某公司约定的熙某公司在某街道办事处核定的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收取张某15%管理费用、规费、税金等费用由张某承担,应由***承担。遂判决:***给付***136000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作出(2023)苏08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张某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张某将从熙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且约定委托***全权代表履行合同一切权利,熙某公司所有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对***代理行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行为实质是张某退出工程承包,其对熙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根据权利、义务相当的公平原则,故张某、***也不应再对***负有工程款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而且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熙某公司也是直接向***或者其下手***支付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给张某、***后再由张某、***支付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被法院划拨执行款项后亦认为其对***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进行追偿,遂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12万追偿权由***享有的情况说明》,将其对***享有的12万元追偿权转让给***。***于2023年12月12日向淮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上述12万元。2024年5月28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23)苏0803民初11241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12万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苏08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认为张某、***实际并未退出工程,其与张某、***或熙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且***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并不知晓熙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了15%的管理费,管理费不应由己方承担,工程总价应按照1674146.75元计算。***遂起诉本案,要求张某、***、熙某公司给付工程款。 熙某公司主张其仅负有与合同相对方张某结算的义务,结算金额应以1674146.75元为总价扣除15%管理费251122.01元、增值税48761.56元、附加税5851.39元、印花税502.24元、律师费23000元,故其应付工程款1344909.55元。现已支付(2020)苏0116民初273号确认的1060202.86元、被法院划拨的13万元、某街道办事处被法院划拨的12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泰某建材经营部支付的34706.69元,共计1344909.55元,故熙某公司认为工程款已付清。 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泰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2023年1月20日熙某公司支付的34706.69元系受***指示支付。对此,***解释为当时***不肯出面办理结算及收尾事宜,张某授权***办理。上述34706.69元全部被***用于工程实际开支,其中支付工程回填土方费5000元、结算做资料费用15000元、审计费10000元、工程雇佣机械费8100元。***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及收条拟证明其实际垫付了回填土方费5000元、工程雇佣机械费8100元。 再查明,在(2020)苏0116民初273号案件庭审时,法庭询问***是如何处理案涉工程的,***回答“根据与熙某公司合同1656093.86元,扣除18个点管理费,扣除工程税金9个点,共计扣除27个点之后,其他款项给我项目给完成”。 以上事实,有(2020)苏011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2021)苏01民终4563号民事判决、(2022)苏0803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2023)苏08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2023)苏0803民初11241号民事判决、(2024)苏08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根据张某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张某将从熙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且约定委托***全权代表履行合同一切权利,熙某公司所有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对***代理行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行为实质是张某退出工程承包,其对熙某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根据权利、义务相当的公平原则,故张某、***也不应再对***负有工程款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返还张某、***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款项,故对***向张某、***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如何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张某、***已退出案涉工程,根据***在(2020)苏0116民初273号案件的庭审陈述,***知晓熙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扣除15%管理费、税金的约定。故本院采信张某、***的陈述,即***在进入工程时已知晓张某与熙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并同意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施工义务。熙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张某及其合伙人***再无偿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后退出,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但应按照约定扣除15%管理费及税金。现熙某公司主张在审定价1674146.75元基础上扣除管理费251122.01元、增值税48761.56元、附加税5851.39元、印花税502.24元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熙某公司主张扣除的律师费2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付款总额为1367909.55元(1674146.75-251122.01-48761.56-5851.39-502.24)。 关于已付款金额,熙某公司主张为1344909.55元,其中1060202.86元、被法院划拨的13万元、某街道办事处被法院划拨的12万元有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熙某公司向***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泰某建材经营部支付34706.69元,其中回填土方费5000元、工程雇佣机械费8100元有证据佐证且用于工程实际开支,本院确认为已付款。另有结算做资料费用15000元、审计费10000元未经***同意,亦非***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认定为已付款。根据淮安中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张某实际退出了案涉工程,故***无权收取工程款项。为免诉累,应由***直接向***返还21606.69元(34706.69-5000-8100)。 综上,熙某公司仍需支付***23000元(1367909.55-1344909.55),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支付***21606.69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熙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606.69元及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负担7056元,由被告熙某公司负担416元,由被告***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