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502民初2272号
原告:*红亮,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严剑,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28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9027643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红亮、**、严剑与被告江西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方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三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红亮、**、严剑撤回对被告江西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蒋红亮、**、严剑共同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温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