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971行初737号
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福民路2号第六层621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90503。
法定代表人杜建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020A。
负责人赖健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松,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对粤B×××××运输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将车辆交给伍建强驾驶用于运输建筑泥土。该车于2017年12月29日晚被东莞市交警大队扣押,后于2018年1月9日取出车辆,但由于车上还载有泥土,司机就将车开至东莞市××沙湖村进行倾倒。在倒土过程中被东莞市××沙湖村社区民警发现并拦截,后被东莞市自然资源局暂扣在东莞市××沙湖村社区民警院内。后多次与社区沟通要求放车,但其一直坚持要原告清理其村内所有违法倾倒的泥土,而原告只是为了将被一车泥土倒掉而不可能承担其他倾倒者的责任,所以被告一直将车辆扣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而被告现将原告车辆扣押长达七个月之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而本案被告扣押的目的是为了沙湖村内承包泥土倾倒的争斗。同时被告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并未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的扣押行为;2、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80000元,从2018年2月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以每月40000元计算(每月40000元*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查封图片、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被查扣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查封了原告的物品。
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扣押涉案车辆,属于依法行政,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告扣押车辆行为合法。2018年1月9日,被告属下分局接到东莞市塘厦沙湖社区居委会来电举报,其“车头”地块有泥头车辆正在倾倒余泥渣土,要求被告派监察员到场查处。被告即指派两名监察员赶赴现场,经与沙湖社区国土员初步查勘,确认该地块有倾倒余泥现象,涉案车辆有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嫌疑。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之规定,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之规定,遂与治安人员将车牌号为粤B×××××的泥头车暂扣在沙湖社区居委会警务区。在车门贴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暂扣封条”。正要对该车驾驶员作询问笔录及将《暂扣物品通知书》交给他时,却发现他己偷偷离开现场。被告只好将《暂扣物品通知书》送达给保管人即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天,被告在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将《协助调查通知书》张贴于沙湖社区的公告栏。通知车主限期前往接受调查,但车主和驾驶员一直拒绝,至今未前来接受调查。在扣押期间,被告试图多方联系车主及驾驶员,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告在扣押期限将届满前,于2018年2月7日,依法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2018年3月9日。当天将《延长暂扣期限告知书》送达保管人。在此期间,涉案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均未主动接受调查。在扣押期满的3月9日,被告决定先予解除扣押,等候下一步处理。遂于当天送达《解除暂扣物品通知书》给保管人,同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居委会的公告栏,以便车主知晓。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均是依法行政,并无过错。不应被确认违法及予以撤销。二、原告所诉车辆运营损失2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基于原告存在违法嫌疑而依法采取暂扣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强制措施。原告在车辆被暂扣期间的损失即使有,也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致,应当自行承担。解除暂扣之后的损失,于情于法,均不能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车辆处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暂扣物品通知书、暂扣违章车辆移交表,证明在2018年1月9日,对涉嫌土地违法的粤B×××××车辆暂扣于东莞市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2、《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照片,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将《协助调查通知书》张贴于东莞市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栏,限期涉案车辆的车主前来接受调查;3、《延长暂扣期限告知书》,证明在2018年2月7日,决定将扣押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9日,并将《延长暂扣限期告知书》送达保管人东莞市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4、《解除暂扣物品通知书》及该送达照片,证明在2018年3月9日,决定解除涉案车辆的扣押,并将《解除暂扣物品通知书》送达保管人东莞市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张贴于公告栏;5、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扣押符合法律法规,依法行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依职权制作,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粤B×××××号重型货车为原告所有。2018年1月9日,被告接到东莞市沙湖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沙湖居委会”)来电举报称,其“车头”地块有泥头车辆正在倾倒淤泥渣土,要求予以处理。被告遂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认为上述车辆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在东莞市沙湖社区“车头”地块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场作出东国土资(执法)东塘扣字[2018]1号《暂扣物品通知书》,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和《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车辆及钥匙予以暂扣,由于驾驶上述车辆的司机逃离现场,被告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沙湖居委会,并将车辆交由该居委会保管。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存在上述未经批准倾倒渣土的行为。后被告向粤B×××××车主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车主协助调查,并将该通知书粘贴于沙湖社区公告栏。2018年2月7日,被告向粤B×××××车主作出《延长暂扣期限告知书》并送达给沙湖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2018年3月9日,被告向粤B×××××车主作出东国土资(执法)东塘解扣字[2018]1号《解除暂扣物品通知书》,决定对暂扣车辆及钥匙解除扣押,并向沙湖居委会送达,且在沙湖社区公告栏粘贴。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车辆被扣押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放车,而被告则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车辆已经在2018年9月19日领走。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上述扣押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11日因机构改革与原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等机关合并,重新组建了东莞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作出扣押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扣押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事实和证据。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了自己未经许可倾倒渣土的行为,但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需要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自认,本院在现有证据下也无法明确判断其行为的具体性质,无法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被告作出涉案扣押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主要证据不足。其次,程序。一是关于送达。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后,虽然原告司机逃离现场,但确认车辆车主在现有条件下非常简单,被告可以轻易通过查询获得车主信息,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依职权调查清楚车主信息,而是把所有法律文书送达给没有利害关系的沙湖居委会,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将部分法律文书在沙湖社区公告栏上进行粘贴,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送达程序违法。二是关于扣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法对于扣押行为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均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权,但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月9日扣押原告车辆,而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取回车辆,扣押期限严重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亦属于程序违法。然而,由于被告已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涉案的行政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为违法。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主张的28万元损失系每个月4万元,包括司机的工资、车辆的折旧以及营运的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月9日对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城建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长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人民陪审员 曹光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顺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