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初175号
原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2-9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053062XU。
法定代表人:琚存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飞,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园产业园C1-3座1216、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69020839M。
法定代表人:冀年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与被告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孙腾飞,被告百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宇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百湖公司向国宇公司给付“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欠付工程款141,175,161.8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62,979,653.1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04,154,815元;百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宇公司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4月23日至全部本金还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4,154,815元为基数;二、请求判令原告对“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楼群、动漫工厂1#楼、影视生产车间、数码印务车间、数码业务中心、4#楼、5#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6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与被告百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安集团承包被告的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项目,因该工程属于边设计、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5亿元,工程款付款方式每月按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0%,结算完后支付至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日返还。该工程的各项单体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陆续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7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约2.6074亿元。2020年6月10日建安集团将其在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中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债权以及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之后依据该协议原告仅就暂定的合同价款范围内的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向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8月2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黑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22,937,697元及利息。2014年至2018年被告要求委托第三方审计对该全部的工程总价进行最终审计,2020年11月5日才审定完毕,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24,860,261.8元。现最终工程总价确定完成,但被告仍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被告百湖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方起诉我方的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及优先权受偿均没有异议,但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提供相应的举证来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发包人百湖公司与承包人建安集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百湖公司将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一期)项目发包给建安集团。工程内容为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楼群、动漫工厂1#楼、影视生产车间、数码印务车间、数码业务中心、4#楼、5#楼、数码传媒港1#楼及外网配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5亿元,同时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合同13.2条第一款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中约定“每月按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0%,预留5%质保金,结算完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十日内返还”。建安集团在与百湖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随即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国宇公司,建安集团与国宇公司并未就转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建安集团仅对国宇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国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分别由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对案涉全部工程进行了单体竣工验收。后百湖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陆续入住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经审定后最终价格为424,860,261.75元。
另查明,建安集团于2013年2月左右向百湖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后,百湖公司向股东大庆新闻传媒集团汇报。大庆新闻传媒集团董事会于2013年8月6日召开了名为“关于影视基地服务楼转让和婚庆楼、数码大厦处置等问题”的会议。其中对百湖影视基地综合楼转让问题,会议提案内容为:“百湖公司经理谢单与基地施工单位进行商谈,初步达成协议,即百湖公司转让位于影视基地5号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约9980平方米)给建设施工单位。除该楼建设工程全部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外,施工单位另支付百湖公司850万元,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董事会研究并通过了上述提案。在该会议后,案涉工程的5号综合服务楼实际交付给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建安集团于2020年6月10日向国宇公司出具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百湖公司履行通知义务。
2020年3月16日,国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进度款22,937,697元,并请求判令国宇公司对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黑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937,697元。二、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本金数额为141,175,161.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对于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异议,本院对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2020)黑06民初42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22,937,697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审计数额424,860,261.75元扣减已付款项260,747,403元和22,937,697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条第一款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中约定:“每月按形象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0%,预留5%质保金,结算完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十日内返还”,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总价款为424,860,261.75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382,374,235.58元(424,860,261.75×90%=382,374,235.58),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60,747,403元,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22,937,697元,尚欠98,689,135.58元;被告应于结算完毕即2020年11月5日给付21,243,013元(424,860,261.75×5%=21,243,013);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十日内即2014年11月9日前给付21,243,013元,对于上述各时段欠付的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22日,分段计算如下:
(一)以98,689,135.5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支付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44,182,440.65元;
(二)以21,243,013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应为381,666.14元;
(三)以21,243,0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应为6,650,213.76元。
上述三项系截止2021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时的利息总额为51,214,320.55元。
(四)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41,175,161.8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1,175,161.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51,214,320.55元;自2021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是以141,175,161.8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大庆百湖影视创意基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73.91元,由原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1235.57元,由被告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13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金 玉
审判员 胡明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欣然
书记员王妍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