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053062XU。
法定代表人:琚存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汇景花园商业写字楼商业写字间**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672911245A。
法定代表人:施晓荣,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万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龙凤小镇一期、二期等相关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楼宇分包给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再将这些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均按计划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双方结算汇总,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量总价款72,360,799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目前剩余工程款106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万元。
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三项工程,包括龙凤小镇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龙凤小镇二期、二标段米兰小镇一期工程一标段这三项工程都是由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人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三项工程由国宇公司作为建安集团的下属二级单位实际施工并管理国宇公司后,与晟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作为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在现场负责,国宇公司与晟有公司结算的金额是72,360,799.9元,已付款71,300,362.45元,未付款是1,060,437.4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一方面晟有公司后来不配合出具收据,另一方面,在龙凤法院和大庆中院有两个执行案件,冻结了晟有公司在国宇公司的工程款。另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方直接给付工程款,我方认为应当是我方在未付款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晟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予以认定。
第三人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问题,证明一,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有公司),从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宇公司)签订的龙凤小镇一期工程,高层B-10号、B-17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晟有公司名义同国宇公司签订了龙凤小镇二期工程高层D-16号D-17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0月4日,原告以晟有公司名义通过与公司签订的米兰小镇工程A-3号、6号、8号、9号、10号、B-5号、6号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另外还签订了BD-1号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上述工程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给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十份(原件在大庆市城建档案馆),证明原告如期完成了龙凤小镇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以及米兰小镇的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龙凤一期,二期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米兰小镇涉及的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被告质证,对于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认可,但具体验收时间以书面材料为准。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4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大庆市国宇公司给晟有公司的账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经审核确定总造价为72,360,799.90元,大庆市国宇公司欠付晟有劳务分包公司也就是原告的工程款是106万元。该结算是由原告和国宇公司对接完成。被告质证,无异议,国宇公司与晟有公司结算的金额是72,360,799.9元,已付款71,300,362.45元,未付款是1,060,437.45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执恢21号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黑0603民初2155号一份,证明**为龙凤小镇一期工程,龙凤小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归**所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证:
证据一、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证实龙凤小镇居住区二期工程,D-16号楼,D-17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明细账打印件27页,欲证明国宇公司在三项工程中已付晟有公司款项71,300,362.4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大庆市中级法院(2015)庆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015)庆执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大庆市中院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40,40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大庆中院从国宇公司账户执行走了184万元,该184万元已经包括在国宇公司向我方已付款金额中,涉及的200万元,中院也没有再从国宇公司进行扣划,而是从晟有公司账户中进行了冻结和扣划,大庆中院的执行裁定书为证,并不影响被告的给付义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大庆市晟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龙凤小镇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龙凤小镇二期、二标段米兰小镇一期工程一标段三项工程。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对工程实际施工管理。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龙凤小镇二期工程高层D-16号D-17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米兰小镇工程A-3号、6号、8号、9号、10号、B-5号、6号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此外,双方还签订了BD-1号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施工,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三项工程竣工后均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2,360,799.9元,已付款71,300,362.45元,未付人民币1,060,43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应参照合同给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的价款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1,060,437.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美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