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203行初1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磊,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235号16栋。

法定代表人刘泽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英德隆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李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一路5-11号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第三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第三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马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2日,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青岛市××人民××路××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国际招商公司为雄海实业公司在市北区方中园商住小区安置3号楼东3号网点房(1-2层)、4号楼西3号网点房(1-2层)。后雄海实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国际招商公司盖章确认诉争房屋系为雄海实业公司安置的拆迁房,并声明协助原告按规定办理产权手续。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2018年12月,第三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城市发展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城市发展公司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方中园商住小区由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5月2日,原青岛市房产局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3号楼、4号楼网点购销合同,合同中标注的S至V、1至13b轴即为争议的房屋,2001年8月31日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发房字××号文件,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人民一路5号1号、2号楼网点,即原3号、4号楼网点划拨归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公司所有,2003年9月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03年9月12日向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被告认为,被告作出争议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涉案房产是我集团公司依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将人民一路3号2号楼、5号1号、2号楼网点房屋产权划拨归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公司所有的通知》(青土资房发(房字【2001】68号)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合理合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取得,为我集团公司合法所有的法人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我单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发给第三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人民××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权利人: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我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我单位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因此我单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我单位名下。

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陈述称,我公司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给了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我们不清楚。不能仅凭被告的证据就认定我们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青岛市房产局。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出具购房证明和发票。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人民××路××号,系由第三人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5月2日,原青岛市房产局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3号楼、4号楼网点购销合同,购买上述网点房中建筑面积3674.27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8月19日,嘉兴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方中园小区3号楼、4号楼,现编为四方区人民一路5号1号楼、2号楼,其中,人民一路5-6、5-11、5-14、5-15属人民一路5号楼1号楼、2号楼底商业网点房门牌号。”2001年8月31日,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将人民一路3号2号楼、5号1号、2号楼网点房产权划拨归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公司所有的通知》(青土资房发(房字【2001】68号),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网点房产权划拨归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公司所有。2003年9月,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持原青岛市房产局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网点房购销合同、青土资房发(房字【2001】68号文件、关于协助办理划拨房屋产权证的函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2003年9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10月25日,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4年11月30日,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四方食品商场(现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面积、补偿款项,但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定位。后又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方中园商住小区3号楼东3号网点房(1-2层)约211.08平方米、4号楼西3号(1-2层)约265.35平方米网点拆迁定位安置给青岛雄海实业有限公司。随后,第三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未签署签订时间,《协议》约定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将人民一路5号1号楼西3号也就是原4号楼西3号(1-2层)建筑面积265.35平方米网点出售给***。201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雄海实业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显然,原告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方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况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债权人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债务人的行政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据此债权人与上述行政行为可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宜承认债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有类似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关于何为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通说认为,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志。如果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法院不会将行政机关未考虑原告诉请保护权益之情形,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系第三人青岛市雄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告与雄海实业公司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针对涉案房屋,仅存在雄海实业公司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担忧,即,因被告对涉案房屋所作的本案争议登记行为造成雄海公司违约之担忧。原告与雄海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系民事争议,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至于原告作为债权人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原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仅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一般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行政机关在作出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行为时,或许应当考虑作为被拆迁人雄海公司的权益,但并不会考虑雄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暨债权人——本案原告的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