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03执4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韩明升,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337636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书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队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经上述执行查控系统反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等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上述执行情况,案件承办人已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本院财产调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决定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已在执行会商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玉华
审判员 侯昭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