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856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543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568196XN。
法定代表人:郑文清。
被告:重庆两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20327643。
法定代表人:曾维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兴公司)、重庆两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被告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清、被告两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2.两山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智、竣兴公司、两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与**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由两山公司投资开发、竣兴公司承包的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区统建优惠购房建设项目的外墙抹灰工程。2017年10月30日,***与**智决算后,**智承认欠外墙漆、漆工工程款36000元。***认为,系**智挂靠竣兴公司,由**智对外签订合同,应由竣兴公司对**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山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智未答辩。
竣兴公司辩称,由其承包案涉项目后整体转包给**智和另外一个自然人,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但尚未对工程价款作结算,竣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两山公司辩称,确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但与***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的造价尚在审计之中,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两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2日,**智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璧山区青杠中心统建房项目的外墙抹灰、保温、外墙漆工程。其后,***完成了施工。2017年10月30日,**智向***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修建璧山青杠还建房欠***外墙漆工程款叁万陆仟元(以双方核对为准)。此款待园区办付款后支付。”
青杠街道中兴安置区统建优惠购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两山公司,承包方是竣兴公司。两山公司和竣兴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两山公司已经向竣兴公司支付完进度款,竣兴公司也已向**智支付完进度款,但两山公司与竣兴公司、竣兴公司与**智之间均未办理竣工结算。
庭审中,***表示其系基于无效合同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示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施工资质而与**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故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智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已与**智办理结算,但约定待园区办付款后支付,而**智不到庭陈述该约定的含义,根据该约定的文义无法确定此处的园区办指的是何单位,故本院视为该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智应当在***主张后立即给付,但其并未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请求**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实为前述规定中的损失,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所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算,且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计息标准参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竣兴公司的责任,首先,无证据证明**智挂靠竣兴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其次,即便**智确实挂靠竣兴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亦不必然导致竣兴公司对**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针对竣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山公司的责任,竣兴公司确认两山公司不欠其进度款,且双方均确认未办理结算,故不存在两山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53元,由被告**智承担(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4.53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