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20民初359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第三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543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568196XN。
法定代表人:周善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在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在二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处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第三人***后于2015年4月17日(10万元)、2015年4月29日(21.5万元)分别归还了二被告该笔借款。第三人***从2015年12月14日起,其明知农行在催收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恶意逃至外地躲藏债务。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在北京市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不知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因第三人***犯信用卡诈骗罪逃至外地躲债而导致原告无法核实其已归还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与被告***、被告***、第三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2015年1月22日借款)提起诉讼。最终,该案在再审阶段时,二被告确认收到第三人***的该两次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已经归还了二被告借款,那么原告的担保责任也就随之免除。二被告隐瞒了第三人***已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在不知情、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撤销权已经灭失,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1年之内行使,本案的原告于2018年3月就向重庆高院对(2017)渝01民终7956号生效判决书进行再审,本案的原告于2018年3月就已经对本案涉案的还款协议书产生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撤销权已经灭失。我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璧山法院(2017)渝0120民初2713号、重庆一中院(2017)渝01民终7956号生效判决书均对本案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认定。璧山法院在程序上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涉案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璧山法院和重庆一中院的认定,璧山法院不能对重庆市一中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再次审理,程序上审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不知晓情形。本案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归还的两笔款项是***与本案被告另一笔债权债务。
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曾向***、***借了两笔钱,在2015年归还了10万元及21.5万元,是归还的**担保的那一笔借款。
第三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重庆火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承包工程的垫支及周转资金,定于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迟还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了指印。2016年5月17日,***、***(甲方)与**(乙方)及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重庆火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30万元,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甲乙双方约定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现因借款人到期未还,甲方多次要求乙方履行担保义务,现经丙方协调,三方就还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对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以及担保期限约定等没有任何异议,乙方愿意履行担保义务,该笔债务3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乙方承担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甲方愿意配合;二、三方一致同意17万元债务(含利息)在丙方应支付给乙方挂靠的璧山县北街小学校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及一楼门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中扣除,丙方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甲方,若最终工程款不足17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发生争议由签约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签名和按指印,丙方法定代表人周善均在上面签名。
2017年4月12日,***、***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渝0120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为火马公司和***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后于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及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义务,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履行重庆火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29万元的支付义务,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认为《还款协议书》未生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79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在该协议书中,**不仅对借款人(火马公司、***)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以及担保期限等约定均无异议,愿意履行担保义务,还承诺由其承担支付该笔债务30万元,承担后再向借款人追偿。同时,三方当事人还就**如何履行该笔30万元债务,达成了对其中17万元债务以案外人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的条款。鉴于该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且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故**关于该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因**向纪委举报而将重庆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的工程款直付给***的147799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但该事实并不导致该协议的无效或不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还款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该《还款协议书》,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