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20民初7898号
原告:重庆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1910元及违约金(以101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通过重庆鑫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盾公司”)或直接从原告处承接了重庆市璧山区秀湖公园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新增古建筑)二标段钢结构建设安装、重庆市璧山区秀湖汽车露营地游客中心项目泥工、木工劳务工作。经结算后原告应付被告各项工程款(含被告从鑫盾公司处转包的钢结构工程款在内)共计1086860元,但原告实际主动向被告及鑫盾公司支付了858770元,经法院调解向鑫盾公司支付330000元,合计1188770元,超额支付了101910元,并承担了鑫盾公司诉原告案件的律师费20000元。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1910元和因鑫盾公司诉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进行了协商,被告确认将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1910元退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原告因此损失的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191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中第6条载明:“贵司多付的金额实质为贵司代本人***支付给重庆鑫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故本人承诺自愿向贵公司支付111910元(包括贵公司代本人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0191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本人承诺于2023年8月31日前向贵公司偿还3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前向贵公司偿还81910元。若本人逾期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且贵公司有权宣布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全部提前到期,并就全部未付款项向贵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贵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均由本人承担。”现被告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指定的微信账户转了1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可以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至付清时止,如果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期间在原告处分包了重庆市璧山区秀湖汽车露营地游客中心钢结构建设安装项目和泥工、木工劳务以及零星杂工劳务。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签订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双方确认被告分包上述三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086860元,原告先后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共计858770元,代被告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重庆鑫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00元(因另案诉讼产生),两项合计向被告支付了1188770元,扣减被告实际应在原告处收取的工程款1086806元,多支付了被告101910元,被告予以签字认可,并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另案诉讼(与被告相关)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其中的10000元,共计应返还原告111910元。此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8191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任何一笔款项,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宣布剩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全部提前到期,并就全部未付款项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第一期应付款尚有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每月返还原告50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超出了被告应收工程款金额,超出部分被告获得了利益,但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说明》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1910元,并从2023年9月1日起,以101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重庆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20元,减半收取1169.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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