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237民申12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某),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2023)渝0237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5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回(2023)渝0237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由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78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一审、再审诉讼费由二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是***个人与***达成的买卖协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实际上***在***处购买材料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建筑公司,与***达成买卖协议的是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改判由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为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是代表某建筑公司在***处购买的材料,某建筑公司应当对下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与巫山县公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巫山县庙宇镇派出所用房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委派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吴某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在(2021)渝0237民初263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对再审申请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了认可,且该事实也在(2021)渝0237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与(2021)渝02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均予以了认定。二、某建筑公司对***代表公司在***处购买地板砖的行为不仅事前授权事后追认,在庭审中也一直未否认***系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本案一审中,再审被申请人***陈述是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庭审中公司承认了再审申请人***系公司项目工作人员(2023渝02**民初1560号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工程竣工后,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货款4000元,表示某建筑公司对***代表公司在***处购买地板砖的行为不仅知情同时也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就巫山县庙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在***处购买材料不是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在2635号案件中,再审被申请人就同一项目是认可***现场管理的身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原则,本案与(2021)渝0237民初2635号案件类似,应当判决由再审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某建筑公司与巫山县公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巫山县庙宇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吴某负责并组建项目部,期间,吴某招聘***为现场管理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处购买建筑材料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欠款是否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人为***,欠条内容并未涉及某建筑公司;***在某建筑公司工作的期间为2016年至2017年左右,2019年案涉项目完工,但欠条出具时间2021年2月8日,***出具欠条时既未向某建筑公司汇报,也没向公司核对所欠款项,而在离开项目部两年之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对于***称其系受某建筑公司职工熊某某口头委托后进行处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熊某某虽代表某建筑公司具体负责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管和对接,但案涉项目部由吴某组建并负责,***系吴某招聘,即便对接亦应是吴某,其所称受熊某某委托亦不符情理。
其次,欠条所涉建筑材料是否运送到庙宇镇派出所项目工地,是否在该工地使用,无有效出货单、入库单、收货单进行印证;某建筑公司以工资形式前后向***转款8000元,并不能必然证明系支付的欠条中的材料款项,更不能证明欠条中尚欠的款项应由某建筑公司支付。
第三、(2021)渝0237民初2635号案件中,欠付向某某处材料款由王某、吴某共同出具欠条,内容为修建庙宇镇派出所,出具时间2018年12月27日;同时,某建筑公司向吴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负责处理庙宇镇派出所建设中的相关事宜,该案与本案存在本质的区别。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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