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1民初1346号
原告:河南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博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2859678F。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毛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61668283A。
法定代表人:王慧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婉茹,女,汉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博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继昌、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主蒸汽母管改造安装项目,约定工程款26万元。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2万元,余下2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署的《施工合同》一份;二、《竣工验收单》一份;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第二组证据:一、被告经营部部长姚伟峰与原告综合部主管牛某通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材料);二、原告综合部主管牛某出庭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关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主蒸汽母管改造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四、巩义至义马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6份。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认为通话记录时间已经超过2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第二项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证人立场是站在原告公司发言的,证明力较弱;对第三项证据认为,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关于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主蒸汽母管改造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说明》,并且上面并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对第四项认为只能证明路过义马,并不能证明到我们公司催过帐。
本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8000元的证据,证人牛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予以综合酌情考虑。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时完成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开具了相应发票。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催要工程款,剩余20.8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经原、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按时完成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提出该笔债务是其接手该电厂之前的债务,当时约定按70%付款,原告方承认有这样的说法,但是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方经研究只同意减去8000元,要求被告履行2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上述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