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兰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基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煜基公司申请再审称,煜基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世科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世科公司支付59.4万元,共计69.4万元,均系退还世科公司保证金。虽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工程款,但系为转款便捷而备注。款项性质应当以煜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即退还的保证金。世科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并非煜基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缺乏证据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煜基公司所称的2016年5月17日向世科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世科公司支付59.4万元两笔款项,均系退还世科公司保证金。但前述两笔款项在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工程款,能够证明煜基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退还保证金。煜基公司称系为转款便捷而备注为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同时,世科公司亦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煜基公司尚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认定煜基公司2016年5月17日向世科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世科公司支付59.4万,共计69.4万元系煜基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煜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守明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晟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