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苏港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249号
原告: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苏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建新西路399号7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23309Q。
法定代表人:徐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兰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被告煜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李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煜基公司向苏港公司支付材料款115632元;2.煜基公司向苏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563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煜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苏港公司将第2项诉请请求变更为:煜基公司向苏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56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苏港公司与煜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苏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煜基公司提供了合格材料,并按合同约定向煜基公司开具正规发票,且煜基公司已签收。但煜基公司未按约支付材料款,苏港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煜基公司辩称:苏港公司所供材料并非全部供给煜基公司,其中一部分不知去向,所以煜基公司未与苏港公司办理供货结算单,至今双方也没有签署对账单。此外,苏港公司已出具了《款项结清说明》,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所供的货款已经结清完毕,煜基公司没有尚欠的货款,双方的债务债务已经了结。
苏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苏港公司与煜基公司之间存在材料购销合同关系。煜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回单,拟证明苏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煜基公司提供货物且按约向煜基公司开具了发票,煜基公司亦收到了该发票,苏港公司共向煜基公司提供材料的货款为235632元。煜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送货单中,仅认可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5日等七张送货单,因其他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煜基公司,且收货人并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故对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煜基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仅认可该对账单中涉及兰征签名的七笔供货,且程秀英无权代表煜基公司进行对账;煜基公司对发票、发票签收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拟证明苏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名称由“重庆苏港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了“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煜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城建档案卷内目录》、《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二),拟证明涉案蓝光COCO项目于2015年9月2日之前已经全部验收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煜基公司应当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付清材料款,苏港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3日起计收资金占用损失。煜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煜基公司对苏港公司举示的《材料购销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煜基公司对苏港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对账单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煜基公司对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苏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诉讼中,苏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煜基公司持有的《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编号为COCO-SG-00001),拟证明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供货234960元(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事实,苏港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高华阳对该对账金额予以了确认。该对账单对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供货价款总计234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对账单供方单位处加盖了苏港公司的公章,程秀英在现场财务核对确认处签注以下内容:苏港建材2015.3.26-5.25期间供货数量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高华阳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注以下内容:同意以上对账金额。煜基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程秀英、高华阳系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代表苏港公司对账的权利,该对账单并未加盖苏港公司的公章,达不到苏港公司的证明目的。煜基公司同时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飞未在该对账单最后一栏签字,兰飞表示不认可该对账单的内容,故未将该对账单交付给煜基公司,该对账单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煜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苏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煜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款项结清说明》,拟证明煜基公司、苏港公司之间因《材料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苏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中载明“已收款60000元,本次收款175632元后,我司在该工程的所有款项贵司已全部付清”表明苏港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为60000元,但尚有175632元未收到。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煜基公司认可在出具该《款项结清说明》时,175632元并未实际支付,并认可其总计向苏港公司支付了货款12万元。
第二组证据:结算书,拟证明苏港公司单方制作结算书,要求煜基公司确认相应款项,但因该结算书与事实不符,煜基公司未予以确认。苏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程秀英为库管员,其有权对收到的货物予以确认,苏港公司实际向煜基公司供货235632元。
本院认为,苏港公司对煜基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否达到煜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苏港公司与煜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煜基公司向苏港公司购买全轻砼胶粉料、全轻砼骨料陶粒产品;2.全轻砼胶粉料单价为840元/吨,陶粒单价为310元/m3,以煜基公司实际现场收获量为准;3.苏港公司应根据煜基公司的订货要求,在符合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货到现场后以煜基公司材料人员按实际体积验收的数量为准,并签字确认;4.交货地点为煜基公司从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即: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5.苏港公司指定人员游翠宏(身份证号码:XXXX)为该公司联系人,负责材料计划的接受和派送,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交货的相关情况。送货单必须由煜基公司指定人员:材料员兰征(身份证号码:XXXX)、库管员程秀英(身份证号码:XXXX)、项目执行经理高华阳(身份证号码XXXX)现场收方后及苏港公司送货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6.1、2、6栋及独立商业供货结束,经煜基公司工程部初步验收后支付已挂账货款的70%,余款在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4月内无息付清。7.煜基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苏港公司同意不计算迟延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
尔后,苏港公司按约向煜基公司供应相应货物。2015年5月27日,煜基公司的库管员程秀英向煜基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5月5日,供货总价款为234960元,程秀英在该对账单中批注:“2015.3.25-2015.5.27苏港对账金额为23496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对截至2015年5月25日苏港公司共计向煜基公司供货234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港公司在供方单位处加盖了公章,煜基公司的库管员程秀英在现场财务核对确认处签注以下内容:苏港建材2015.3.26-5.25期间供货数量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煜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高华阳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注以下内容:同意以上对账金额。2015年6月15日,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供货0.8吨全轻混凝土508,按照合同约定计价为672元。尔后,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共计开具了发票235632.12元,煜基公司已签收该发票。
2015年11月14日,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说明》,该说明载明: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的材料购销合同,结算金额为235632元,已向贵司提供发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已收款60000元,本次收款175632元后,我司在该公司的所有款项贵司已全部付清,我司与贵司已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承诺以上信息属实,提供发票真实有效,如有不实,我司愿承担永久性法律及经济责任。诉讼中,煜基公司自认在出具该《款项结清说明》时,“175632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煜基公司在2015年11月14日出具《款项结清说明》之前支付了6万元,于该《款项结清说明》之后支付了6万元,共计支付12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蓝光COCO时代三期1号、2号、6号、6号楼独立商业项目于2015年9月2日之前已经全部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苏港公司是否尚欠煜基公司材料款及其数额如何确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苏港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煜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存在较分歧,本院经审理确认苏港公司共计向煜基公司供货235632元,具体理由如下:1.《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程秀英系煜基公司的库管员,高华阳系煜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二人能够掌握本案所涉的供货情况。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程秀英向苏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与程秀英、高华阳均签字确认的《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一致,高华阳作为项目执行经理有权代表煜基公司进行对账,《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真实的供货情况;2.在《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签订之后,煜基公司有向苏港公司付款的行为,可以从侧面反映煜基公司对双方的对账行为并无异议;3.在签署《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之后,苏港公司按照对账金额加上2015年6月15日的供货金额向煜基公司开具了发票,煜基公司均予以了签收。综上,本院对《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独立商业项目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即截至2015年5月25日,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共计供货2349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2015年6月15日,苏港公司向煜基公司供货672元,故本院确认苏港公司总计向煜基公司供货234960+672=235632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煜基公司已支付本案所涉货款12万元,故煜基公司尚欠苏港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15632元。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煜基公司应当在蓝光COCO时代三期工程1、2、6栋及独立商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货款,现该项目已于2015年9月2日之前验收完毕,煜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苏港公司主张的货款115632元予以支持。
关于苏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煜基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苏港公司同意不计算迟延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故对苏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632元;
二、驳回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692元),由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佳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