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92执20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海尔路**美全22世纪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
负责人:苗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54051918J。
法定代表人:樊英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刘述国,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住重庆市沙坪坝区div>
被执行人:李朝友,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重,住重庆市沙坪坝区div>
被执行人:赵苏娜,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李巧琳,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黄敏,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住重庆市沙坪坝区div>
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执行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492548.31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
1、除抵押房产,即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四套办公用房以及扣划被执行人赵苏娜等部分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在银行、不动产、保险、船舶、工商、民政、渔船、车辆、证券、网络资金、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方面无可供执行财产div>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通过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有投资理财产品等财产可供执行;
4、鉴于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述国、李朝友、赵苏娜、李巧琳、黄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20年6月2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的办公用房。执行过程中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以(2019)渝0108执2692号法律文书对其中两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次序为首轮查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以(2019)渝0116执4627号法律文书对上述四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中其中两套查封次序为首轮查封。经商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移交本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第一次司法拍卖、第二次司法拍卖均流拍。2020年12月2日,本院发布变卖公告,于2020年12月18日开始在淘宝网上变卖。2020年12月19日竞买人梁瑞以104.1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交清全部款项。扣除执行费用、拍卖佣金等费用后,余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2月8日,被执行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823749.17元及利息等费用未清偿。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渝0192执20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中超
审判员 王建磊
审判员 姚 洪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