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283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兰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隅成路1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67783877。
法定代表人李历辉。
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555651x9。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
原告**诉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岸茶园新区的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小区三期工程,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抹灰专业分包给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原告借用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并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83854.61元,原告收到款项4775000元,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608854.61元未支付。**多次主张,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8854.61元;2、被告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608854.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与北京城建已经办理了结算,且北京城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1、合作施工协议书,证明煜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收取固定的1.5%的回报,其他收入都归原告。
证2、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三期全轻混凝土工程专业结算明细会签表,证明该工程的款项经**与北京城建项目部的人员结算,金额为1066315.91元。
证3、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会三期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专业结算明细会签表,证明该工程的款项经**与北京城建项目部的人员结算,金额为4317539.42元.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1真实性无异议。
证2、证3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1、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小区三期工程专业分包最终审核结算明细会签表;
证2、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小区三期工程A03、02地块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审核明细;
证3、重庆大成三期全轻混凝土建筑楼地面保温工程量清单审核明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清楚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金隅大成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岸茶园新区的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小区三期工程,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抹灰专业分包给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后原告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货币资金,并负责按规定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队伍、材料供应和机械设备租赁等,具体实施本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商务工作、经济成本核算和控制等项目管理,保障总承包合同的正常履约。被告按与总包方施工合同结算总价的1.5%计取项目回报(合作收益)。
2018年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小区三期工程专业分包最终审核结算明细会签表》,结算工程造价为4776882.04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7年8月18日的《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三期全轻混凝土工程专业结算明细会签表》,拟证明该工程的款项经**与北京城建项目部的人员结算,金额为1066315.91元;以及《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会三期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专业结算明细会签表》,拟证明该工程的款项经**与北京城建项目部的人员结算,金额为4317539.42元。合计结算金额为5383854.61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7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质为挂靠,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从被告与总包单位签订的《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小区三期工程专业分包最终审核结算明细会签表》可知:结算工程造价为4776882.04元。被告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477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按与总包方施工合同结算总价的1.5%计取项目回报(合作收益)外,其余权益归原告享有,同时工程的全部施工包括资金垫付都有原告自行负责。从合同约定项目回报和被告与总包单位的结算金额来看,被告已经付完全部款项。
当然,被告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汇三期全轻混凝土工程专业结算明细会签表》和《重庆金隅大成时代都会三期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专业结算明细会签表》,结算金额为5383854.61元。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加以辅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西
人民陪审员 廖玉惠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