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兰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金龙工业园区***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309400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致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煜基公司住所地没有变更,之前的诉讼中文书都能通过邮寄送达到,煜基公司股东的电话也没有变更,致威公司知晓煜基公司的联系方式,一审公告送达导致煜基公司无法应诉、抗辩,程序违法;2.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致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钢梁区为合同履行地,作为被告的煜基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重庆市钢梁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致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拨打煜基公司的电话均不接听;煜基公司在注册登记的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没有挂牌,煜基公司也没有人在那里办公;物业公司亦说那里没有煜基公司,但不愿出具证明。一审公告送达合法。2.本案买卖标的物在重庆市永川区交付,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致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煜基公司支付质保金40525.50元及利息,致威公司一审当庭放弃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威公司原名重庆永威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煜基公司原为重庆恒滨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重庆永威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滨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保修期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保修金为40525.50元,返还方式为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提供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管公司认可手续,扣除整改费用后无息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煜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质保期到期后,无证据表明涉案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致威公司要求煜基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致威公司自愿放弃利息,人民法院予以尊重。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限煜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致威公司支付质保金40525.5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煜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致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示2019年3月11日拍摄的2张照片,拟证明煜基公司在注册登记的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没有挂牌,煜基公司也没有人在那里办公。煜基公司质证不能确定真实性,但亦未明确煜基公司在该处挂牌办公。该证据能够与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向煜基公司邮寄送达的改退批条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煜基公司未在注册登记地挂牌办公,办公电话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煜基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结合煜基公司未在该处挂牌办公、办公电话已经注销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传唤,煜基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管辖异议权、抗辩权。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判决,且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煜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煜基公司在一审程序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煜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