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7023号
原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金龙工业园区***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309400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兰飞。
原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威公司)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0525.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到期仍未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煜基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致威公司原名重庆永威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煜基公司原为重庆恒滨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重庆永威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滨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保修期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保修金为40525.50元,返还方式为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提供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管公司认可手续,扣除整改费用后无息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质保期到期后,无证据表明涉案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5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