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8018号
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929号20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320340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兰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3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35.375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原被告间未能建立任何关系后,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退还47.68245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退还19.31755万元,至今仍有68.375万元未退还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全部退还,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商是否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承包与原告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35.3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并出具《收据》2份。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分别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7.68245万元、19.31755万元,两笔共计67万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5.375万元全部退还原告。对此被告提交了:1、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付款时间,2016年5月17日;金额,10万元;付、收款方分别为原、被告;款项用途,工程款。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16年8月30日,金额,59.4万元;付、收款方分别为原、被告;款项用途,工程款。对上述证据被告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加上原告自认的67万元,原告诉请的所有款项被告已全部退还;上述凭证上虽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但款项用途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是以上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所涉的履约还保证金。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下以证据:
一、《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载明:申请人,***;科目,蓝光灰空间改造工程项目;原因或用途,付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蓝光灰空间改造工程款,工行白鹤路支行xxxx2003090000xxxxxx;金额,59.4万元;申请时间,2016年8月29日。
二、被告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蓝光COCO时代B地块二标段灰空间改造工程”。
三、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光B地块改造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蓝光COCO时代三期1#、2#、6#楼改造工程承包与原告施工,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原被告就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17.1万元。
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九非向被告申请的上述59.4万元,即是被告所称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9.4万元,该款是被告应付原告上述合同的工程款,而非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
对上述证据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该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双方达成了通过进一步协商双方可就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时代广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口头协议,即预约合同。该合同在原告承包工程未果,被告开始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就已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其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5.375万元,以及已退还原告6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被告举示了支付原告69.4万元的银行凭证,而该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就此,在原告举示了被告在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被告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就有责任证明其所举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是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虽然被告在举证时陈述,支付原告款项的用途,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非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工程款,但根据凭证载明款项为工程款的用途,表明被告在填写凭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支付工程款,而非被告在法庭上辩称的用途为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且被告提交证据所载明的金额,超过了其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这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述款已全部退还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在双方协商原告承接工程未果后及时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未及时退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利息。其起算时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未果的具体时间,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第一次被告退还原告履约证保金的时,被告就应将款全部退还原告,而被告第一笔退还原告履约证金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对此,被告陈述,第一次退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时间。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应于第一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将款全部退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支付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至2016年10月22日止,被告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76824.5元,原告请求按68.375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
二、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8.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5319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839元,由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1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保全费452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