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负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28335E。
法定代表人:兰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929号20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320340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科劳务公司的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1.煜基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给世科劳务公司59.4万元,系退还给世科劳务公司本案诉争的履约保证金,备注“工程款”是为了转账方便,应以煜基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2.世科劳务公司提供的*九非相关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九非系世科劳务公司的股东,煜基建筑公司支付完款项后,世科劳务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怎么处理款项,与煜基建筑公司无关;3.煜基建筑公司与世科劳务公司之间有数个合作项目,本案款项仅仅超付几千元也是建筑业的常见情形;4.2016年5月17日,煜基建筑公司向世科劳务公司支付的10万元,也应以煜基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
世科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世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煜基建筑公司立即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3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煜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科劳务公司应煜基建筑公司要求向煜基建筑公司支付了135.375万元,后因煜基建筑公司原因,双方未能建立任何关系,煜基建筑公司应立即退还世科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经世科劳务公司多次催促,煜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退还47.68245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退还19.31755万元,至今仍有68.375万元未退还世科劳务公司。
煜基建筑公司辩称,世科劳务公司请求煜基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煜基建筑公司已全部退还,人民法院应驳回世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世科劳务公司与煜基建筑公司在协商是否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承包与世科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世科劳务公司应煜基建筑公司要求向煜基建筑公司支付了135.3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煜基建筑公司出具《收据》2份。后双方协商未果,煜基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分别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47.68245万元、19.31755万元,两笔共计6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煜基建筑公司是否已将世科劳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5.375万元全部退还。煜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付款时间,2016年5月17日;金额,10万元;付、收款方分别为世科劳务公司、煜基建筑公司;款项用途,工程款。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交易日期,2016年8月30日,金额,59.4万元;付、收款方分别为世科劳务公司、煜基建筑公司;款项用途,工程款。对上述证据煜基建筑公司陈述:上述款项系煜基建筑公司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加上世科劳务公司自认的67万元,世科劳务公司诉请的所有款项煜基建筑公司已全部退还;上述凭证上虽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但款项用途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是以上述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世科劳务公司对煜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款项系煜基建筑公司支付世科劳务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所涉的履约还保证金。针对煜基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世科劳务公司提交了下以证据:
一、《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载明:申请人,***;科目,蓝光灰空间改造工程项目;原因或用途,付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蓝光灰空间改造工程款,工行白鹤路支行X;金额,59.4万元;申请时间,2016年8月29日。
二、煜基建筑公司与*九非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协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重庆蓝光COCO时代B地块二标段灰空间改造工程”。
三、世科劳务公司与煜基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光B地块改造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煜基建筑公司将蓝光COCO时代三期1#、2#、6#楼改造工程承包与世科劳务公司施工,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世科劳务公司与煜基建筑公司就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17.1万元。
世科劳务公司拟用上述证据证明,*九非向煜基建筑公司申请的上述59.4万元,即是煜基建筑公司所称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9.4万元,该款是煜基建筑公司应付世科劳务公司上述合同的工程款,而非煜基建筑公司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对上述证据据,煜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世科劳务公司与煜基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世科劳务公司向煜基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双方达成了通过进一步协商双方可就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时代广场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口头协议,即预约合同。该合同在世科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未果,煜基建筑公司开始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后就已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煜基建筑公司对其应退还世科劳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5.375万元,以及已退还世科劳务公司6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世科劳务公司请求煜基建筑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煜基建筑公司举示了支付世科劳务公司69.4万元的银行凭证,而该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支付世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就此,在世科劳务公司举示了煜基建筑公司在应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时,煜基建筑公司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劳务分包合同后,煜基建筑公司就有责任证明其所举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是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虽然煜基建筑公司在举证时陈述,支付世科劳务公司款项的用途,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非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工程款,但根据凭证载明款项为工程款的用途,表明煜基建筑公司在填写凭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支付工程款,而非煜基建筑公司在法庭上辩称的用途为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且煜基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所载明的金额,超过了其应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这与常理不符,故煜基建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所述款已全部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此世科劳务公司请求煜基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世科劳务公司请求煜基建筑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煜基建筑公司应在双方协商世科劳务公司承接工程未果后及时将世科劳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煜基建筑公司未及时退还,应支付世科劳务公司资金占利息。其起算时间,世科劳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未果的具体时间,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第一次煜基建筑公司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证保金的时,煜基建筑公司就应将款全部退还世科劳务公司,而煜基建筑公司第一笔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证金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对此,煜基建筑公司陈述,第一次退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即上述煜基建筑公司支付世科劳务公司工程款10万元的时间。故对世科劳务公司所称煜基建筑公司应于第一次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时将款全部退还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煜基建筑公司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支付未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至2016年10月22日止,煜基建筑公司仅退还世科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476824.5元,世科劳务公司请求按68.375万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其计算标准,世科劳务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8.375万元。二、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8.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5319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839元,由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煜基建筑公司将蓝光COCO时代三期1#、2#、6#楼改造工程承包给世科劳务公司施工,双方结算金额为417.1万元的事实,煜基建筑公司负有向世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加之煜基建筑公司向世科劳务公司转账时填写的59.4万元及10万元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世科劳务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煜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世科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相反,煜基建筑公司主张其向世科劳务公司支付的59.4万元及10万元款项系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内容,两笔款项用途均为“工程款”,而非“履约保证金”。煜基建筑公司辩称,填写款项用途为“工程款”,系为简化转账手续,真实意思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对其上述主张,煜基建筑公司应负有证明责任,而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煜基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煜基建筑公司本应退还世科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85750元,而煜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94000元,两者相差10250元。煜基建筑公司辩称,超付系建筑业的常见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煜基建筑公司要求驳回世科劳务公司诉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重庆煜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昳心
审判员**审判员于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岳林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