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生于1941年7月25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执行人都星彤,女,生于1999年4月2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星彤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都星彤未履行已生效的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22民初77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都星彤银行存款7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都星彤承担执行费995.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学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