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都星彤与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22民初777号

原告:***,女,1941年7月25日出生,住青川县。

原告:***,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青川县。

原告:都星彤,女,1999年4月28日出生,住青川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星彤与被告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起诉时的原告都国军在2016年9月10日意外死亡,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都星彤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请求将本案原告变更为***、***、都星彤,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0822民初5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都星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顺翔园林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0822民初5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顺翔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顺翔园林公司不服本裁定,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08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缺席审理,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82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被告顺翔园林公司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申17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检察机关申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8民抗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川08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川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川0822民初777号。

原告***、***、都星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7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与青川县林业局签订了《青川县风景林产业富民工程银杏苗木采购合同》第四包,后被告将合同中的项目全部承包给了原告亲人都国军实施,都国军按照约定进行了栽植,但被告在收到青川县林业局支付的资金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将都国军应得的承包项目资金全额支付,后都国军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翔园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都星彤的起诉。被告顺翔园林公司认为,都国军已于2016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为都国军的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在都国军与申请人所签订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已约定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顺翔园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本院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应予以审查。经审查,2011年8月5日,原告***、***、都星彤的亲人都国军与被告南充宏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变更登记为“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协商结果形成书面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本合同出现纠纷,先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或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原告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被告顺翔园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都星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早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吴志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