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南充宏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芝,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都仁兰,女,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都星彤,女,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仁兰、白玉秀、都星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宏强公司在2016年9月初签收了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公司依法上诉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至今未收到二审裁定书。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拨付的工程款,公司依照约定指示打款,都国军在本案中该不该给付荣芳付款,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无须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请求:1、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宏强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0822民初5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宏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08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退卷给原审法院并由其代为送达,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宏强公司公告送达了(2016)川08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书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2017年3月13日9时在原审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判决,后公告送达了判决。综上,原判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情形,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本院(2014)广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付荣芳、都军、雍鹏均认可宏强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转款47万元,***认为该款是宏强公司受都军、雍鹏之托转款。”事实,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关于宏强公司向***转款是否受都军、雍鹏委托的问题。2012年1月9日,宏强公司向********转款47万元,***认为该款是宏强公司受都军、雍鹏之托转款,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这与付荣芳的诉讼请求为120万元及利息相矛盾,且宏强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付荣芳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予以否认,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顺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