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

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与秀山县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3768号
原告: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胜利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656279432。
法定代表人:鲁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疆,男,1966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92284341U。
法定代表人:罗来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宏公司)诉被告秀山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杨宏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0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秀山县白沙大道中段的秀山县名流华都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主体工程、防水、隔墙、外墙漆、内墙搓沙、屋面工程、外墙门窗、入户等。价格以1580元/平方米计算。若因甲方原告导致不能在合同签订之后45天按时开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被告自双方签订合同45天后开始计算赔偿时间,赔偿标准为每月按原告所缴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2ga%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8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的公司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进场的一切准备,同时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在原告进场施工时遭到当地农民多次在施工作业内阻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退还保证金及发生费用的函,要求被告退还280万元保证金和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损失以及发生费用的损失。当时计算的总金额为3283024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0万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资金利息。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达成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此协议主要是为解除乙方管理人员在重庆市建设管理系统事宜。乙方原合同完成工作内容,按照原合同结算。乙方因该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2016年1月4日乙方的请求函结算。该解除协议未对保证金退还时间及利息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退还保证金我和支付利息,又未向原告赔偿其确认的原告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多次口头和电话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退还保证金的函,被告收到后不予理睬。
被告名流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秀山县白沙大道中段的秀山县名流华都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主体工程、防水、隔墙、外墙漆、内墙搓沙、屋面工程、外墙门窗、入户等。价格以158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告导致不能在合同签订之后45天按时开工,甲方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自双方签订合同45天后开始计算赔偿时间,赔偿标准为每月按乙方所缴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2%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8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的公司帐户。经甲乙双方配合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进场施工时,因原征收土地原因,造成失地农民多次在施工作业内阻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退还保证金及发生费用的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8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3283024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达成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二、此协议主要是为解除乙方管理人员在重庆市建设管理系统事宜。三、乙方原合同完成工作内容,按照原合同结算。乙方因该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2016年1月4日乙方的请求函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原合同完成工作内容,按照原合同结算。乙方因该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2016年1月4日乙方的请求函结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退还保证金及发生费用的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合计3283024元,其中相关费用为20302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30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损失。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还应退还2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告导致不能在合同签订之后45天按时开工,甲方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自双方签订合同45天后开始计算赔偿时间,赔偿标准为每月按乙方所缴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2%计算。故保证金利息计算为: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23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秀山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2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23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秀山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损失203024元;
三、驳回原告秀山通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4元,减半收取计13412元,由被告秀山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