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2315号
原告:四川恒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佰腾数码广场一单元9楼6号。
法定代表人:申维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博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楼A座)。
法定代表人:邓均。
被告:邓均,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四川恒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科技公司)与被告绵阳博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腾达科技公司)、邓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腾达科技公司、邓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8740元,并赔偿损失417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博腾达科技公司、邓均向原告出具《货物欠款确认书及担保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确认博腾达科技公司欠恒发科技公司货款208740元,该货款为恒发科技公司应支付给联强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货款。博腾达科技公司承诺在收到恒发科技公司通知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联强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恒发科技公司的,博腾达科技公司应按欠付货款金额20%赔偿损失。邓均对上述债权、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恒发科技公司向博腾达科技公司通知清偿债权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恒发科技公司向联强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208740元、9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欠款确认书及担保书》,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被告博腾达科技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邓均应按照该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联强国际(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恒发科技公司,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博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740元;
二、被告邓均对被告绵阳博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绵阳博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