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才与武汉工商学院、某某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581号 原告:**才,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黄家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黄家湖西路**武汉工商学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区, 原告**才与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房租及场地费与押金合计68.5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暂定数字,以评估为准),两项共计178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0日和2011年9月1日,原告分别与武汉工商学院与**公司方面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校实验楼西边及北边的工棚及场地进行生产和经营。租赁期间,原告按学院要求,将租赁地块的水塘进行填土平整,对路面平整,对租赁房屋翻新加高,修建三个驾校及临时建筑物10548平方米,并建设配套设施进行生产经营。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与场地使用费及水电费。2015年1月18日,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冒充11048平方米临时构筑物是其所有,申请武汉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拆除。2015年1月20日,原告承租和改建、扩建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被**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2015年10月,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将原告修建的路面、土地和驾校共计5000平方米占为己用,至今仍未归还。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确认武汉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拆除位于武汉工商学院北面围墙外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9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行终479号行政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被告武汉工商学院清楚该地块为待征地。三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建造临时建筑,申请城管部门拆除临时建筑,不告知拆迁部门真实的临时建筑建造人。待征地不能出租建造临时建筑,又假冒临时建筑的所有人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强行拆除。三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损失巨大,严重违反了原告与其订立的合同。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公司、武汉工商学院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武汉工商学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主张返还房租、场地费及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从未收取过原告房租、场地费及押金。另,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原告主张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但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并没有委托原告回填鱼塘、平整维修保养马路、***校以及修建临时建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包括回填鱼塘土方费用、马路平整维修保养费用、***校费用、临时建筑费用,没有合同依据。4、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前述回填鱼塘、平整维修保养马路、***校以及修建临时建筑等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实际实施了前述行为,而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自行回填、平整及搭建临时工棚等,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前述行为得到了被告事前同意和事后确认,原告主张前述相关赔偿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已经结束,被告***帮原告维修房子,原告一直没给钱。2015年房子被城管拆除,被告***也未与原告再签合同。被告***请原告填过地,并付给报酬,被告***自己房子合法租赁给原告,原告说未赚到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实验楼西边工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二、房屋占地面积为500平方米(14间)其它地方(面积)如需整改、平整必须取得甲同意后方可实施,改造费用及其它琐事自行解决。退场期间甲方不负担任何维修整改费用。乙方必须保持房屋的原有设施。三、经甲方同意,乙方增加的面积与设施,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费用,乙方退场时自行拆除,若不能及时拆除使甲方受到影响的,乙方应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四、一年租金为5.5万元,押金0.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必须付清押金和年租金。五、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合法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交“押金”不退,经营期内由乙方原因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六、乙方在租用期内,所涉及到的各类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七、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协调配合甲方做好安全、卫生等相关工作。八、合同的终止,除不可抗拒力和违反甲乙双方合约规定外,一方提出终止,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代征土地上的14间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场地费45000元、押金3000元。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否认原告在原租赁合同上更改租赁时间是经过其同意的。 2011年9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武汉长江工商学院北边带征地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场地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二、场地占地面积为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起,如需回填、平整、搭建临时工棚等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改造费用及其他琐事必须自行解决,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费用。三、乙方退场时必须自行拆除,若不能及时拆除甲方受到影响,乙方应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四、年租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押金元,合同签订当日必须付清年租金和押金。五、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合法经营,经营期内由乙方原因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六、乙方在租用期内所涉及到得各类税费均有乙方承担。七、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协调配合甲方做好安全、卫生等相关工作。八、合同的终止除不可抗拒力和违反甲乙双方合约规定外,一方提出终止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场地,但否认向原告收取场地租金。原告**才称其于2010年6月2011年12月期间所建涉案房屋,其中被告武汉工商学院所建的500㎡被改建、增高为900㎡。涉案房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1月9日,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向武汉市**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拆除我校北面高压线走廊违章建筑的报告》,载明“我校北面院墙靠高压线走廊,是我校代征地,用于黄家湖西路的建设,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此条道路至今还未修建到位。一些人利用此条待修道路的空地,和周变的一些空地,在上面乱搭乱建,里面有收破烂的仓库、废旧塑料加工厂,…青菱街城管执法中队多次下达限期拆迁的公告,当地工商部门也上门下达停止经营的通知书,**消防大队也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非法经营者对于政府职能部门下达的有关文件置若罔闻,…我校恳请区政府领导组织力量对以上地方进行集中清理整治…”。2015年1月12日,被告**区城管委以及**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局、**区公安消防大队、青菱街办事处作出《关于清除武汉工商学院北门与青菱河之间违法建设及乱堆放物品的通告》。2015年1月20日,**区城管委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2019年6月17日,原告就上述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赔偿事宜以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其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将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代征地出租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同样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房租、场地费及押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共计265000元、押金3000元、2011年至2014年的场地租金440000元。对此诉讼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收取房屋场地租金45000元及押金3000元的收条1份,被告***也否认收到过收条载明的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返还的2010年的租金45000元及押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房屋租金及场地费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临时建筑、鱼塘回填、道路平整维修保养及驾校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赔偿上述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中关于退场的约定,经被告***同意搭建的临时建筑及回填、平整等费用,在退场时原告自行拆除,损失费用自担;其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搭建临时建筑、回填鱼塘、平整道路,对其提出损失评估申请,缺乏必要性,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主张赔偿其临时建筑、鱼塘回填、道路平整维修保养及驾校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公司并不是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才返还房屋租金45000元和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20865元,原告**才负担20304元,被告***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