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武汉工商学院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20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工商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3号。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被执行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家湖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下简称中南政法)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工商学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工商学院称:1、武汉工商学院不是被执行人,没有执行义务,其与弘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不应当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依照《物权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以交付形式取得的财产只能是动产,强制腾退房屋不属于协助执行范围,因此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6号通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武汉工商学院占有、使用的房产,是弘博公司以房屋使用权投资方式提供的,目前仍在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因此其系合法的房屋使用权人,中南政法如收回房产,需要另行对申请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腾退房屋之诉。故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6号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南政法与弘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2、弘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中南政法移交剩余的房屋,即弘博公司南湖校区房屋评估符合清单(表一)第20项-第22项,第24项主楼1-3层、7-8层、南附楼1层,第27项、第29项载明的房产,总计约61848.51平方米。中南政法于弘博公司移交上述房产之日起三日内向弘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300万元;3、驳回中南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弘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6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6号《通知》,要求武汉工商学院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该院占用、使用的上述判决确认弘博公司应向中南政法移交的位于南湖校区内的部分房产予以腾退,逾期不腾退,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02年,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高校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举办了中南民族大学弘博学院,2003年中南民族大学弘博学院更名为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2004年该学院更名为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11)70号通知精神,该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本科学校,撤销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建制。同年,该学院补办增资手续,开办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17270.86万元。2014年,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该学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该学院举办者为弘博公司。
另查明,武汉工商学院现占有、使用判决确认应移交给中南政法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弘博公司应向中南政法移交的房屋现被武汉工商学院占有、使用,且弘博公司系武汉工商学院的举办单位,故该学院系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武汉工商学院认为中南政法要收回判决确认的房屋需另行诉讼,进而请求中止对判决书的执行系对判决书主文存在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判决本身进行审查,武汉工商学院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武汉工商学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工商学院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