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家湖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武汉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中南财大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中南财大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荣兰,第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的性质始终为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出租、抵押。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土地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租赁权等权利,不能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颁发武新国用(2006)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曹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