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春,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708号、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综合楼823室。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继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弘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工商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民族大学(以下简称中南民大)、原审被告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博集团)、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潘俊,中南民大的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张纯,弘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康、余泽雄,科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民大一审时诉称:2003年7月14日,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签订《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后实际使用名为“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按协议约定向中南民大按期缴纳管理费。前述协议签订后,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共同筹措和设立了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以下简称民大工商学院)。自2003年9月起,民大工商学院正式以该名称招生办学。2012年5月7日,因国家政策原因,经教育部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并更名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签订《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同日,中南民大与民大工商学院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缴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该协议第二条确认,民大工商学院欠缴中南民大2009年以前的管理费共计65667348.75元,约定该历史欠费由民大工商学院分三次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6416837.19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9700204.63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9550306.93元。该协议对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新产生的管理费数额和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对民大工商学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对民大工商学院所承担的前述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工商学院仅向中南民大支付了新年度产生的部分管理费,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的历史欠缴管理费29550306.93元至今未支付。对于2013年年度新产生的管理费5546640元,仅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300万元,尚欠2546640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欠缴2013年管理费32096946.93元。前述欠缴管理费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1957913.76元。请求判令:1、工商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欠付管理费32096946.93元;2、工商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其至实际支付2013年度到期管理费之日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1957913.76元);3、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对工商学院应付的到期管理费及逾期违约金承连带偿付责任;4、工商学院、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工商学院答辩称: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管理费比例于法无据;管理费约定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工商学院保留另诉权;违约金约定过高。
弘博集团、科亮公司答辩称:中南民大与工商学院的管理费约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也无效。弘博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弘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甲方)与弘博集团(乙方)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则同意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第二条,在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之前(以上级部门发文之日起计算),延续现有的合作模式;转设后,乙方和转设后的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不得再以民大工商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借贷、征地等各种活动。第三条,本协议必须与《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同时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四条,在民大工商学院办理转设过程中,甲方予以支持与配合。民大工商学院如不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甲方有权停止协助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各项工作,有权不再以民大工商学院的名义上报招生计划,并且民大工商学院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见附件)。第五条,2013年3月3日双方合作办学协议期满后,如民大工商学院未转设成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甲、乙双方仍按现有模式合作,相应事宜另行协商。第六条,甲、乙双方以前的协议和相关文件有与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相冲突的规定的,以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的规定为准。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具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第九条,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南民大(甲方)、弘博集团(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甲方)与民大工商学院(乙方)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约定:甲、乙双方就民大工商学院向中南民大交纳管理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管理费比例。1、2007年至2009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关于修改﹤中南民族大学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执行(即21%)。2、2010年及以后各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16%执行。第二条,2009年及以前的欠交管理费数额及交纳。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而未交纳的管理费共计65667348.75元。对于2009年及以前的欠交管理费,乙方分三次向甲方付清:1、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交管理费总数的25%,共计16416837.19元;2、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交管理费总数的30%,共计19700204.63元;3、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剩余的未交纳管理费,即未交纳管理费总数的45%,共计29550306.93元。第三条,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数额及交纳。1、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数额为:当年以民大工商学院名义招收的实际在校生应缴学费总额×16%。2、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10年管理费1500万元。3、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全部付清未交纳的2010年管理费余额和当年应交的管理费。4、2012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乙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全部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逾期90日以内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自乙方逾期付款笫9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第五条,债务履行担保。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承诺:对于本协议中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根据所担保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成三个相互独立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分别担保以下债务的履行:1、本协议第二条中的债务;2、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的债务;3、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中的债务。第六条,附则。本协议一式四份,具同等效力,甲方、乙方、弘博集团及科亮公司各持一份。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南民大(甲方)、工商学院(乙方)与担保人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1年1月9日,中南民大(甲方)与弘博集团(乙方)还签订了《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自教育部批准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之日起,除《终止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与乙方的原合作办学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和《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直至以民大工商学院名义招收的学生全部以毕业、结业或肄业等形式离校,《终止合作协议》和原合作办学协议才完全终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资产分割的问题。…民大工商学院办学的所有资产均属于民大工商学院所有,不存在资产过户问题。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执行。第八条约定,过渡期甲方仍应向新学校派驻院级领导和必要的教学、行政管理人员,负责过渡期组织协调民大工商学院在校生的教学与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约定,在过渡期内,新学校仍继续享有“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校名的使用权,但必须遵守《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外确有使用必要的,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过渡期结束后,独立学院的名称依法由教育部撤销,新学校不再享有“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校名的使用权。第十三条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内容执行。
中南民大、工商学院共同确认:至目前,工商学院欠付中南民大2013年12月31日前的管理费29550306.93元(不含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的历年欠缴管理费,该欠费已另案处理),欠付2013年当年管理费4231520元,共计欠付33781826.93元,减去2013年已付管理费300万元和2009年以后新增借读费1124000元,工商学院在本案中至目前实际欠付的管理费共计29657826.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在【教发函(2011)70号】《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中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函称: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同时撤销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的建制,武汉长江工商学院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本科学校。湖北省人民政府向湖北省教育厅发函,转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11)70号】《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并进一步明确: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举办者为弘博集团;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省教育厅。
201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在【教发函(2014)104号】《教育部关于同意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的函》中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函称:经研究,同意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2014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函(2014)6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的通知》中向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发函称:经教育部同意,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2、本案管理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3、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应否对工商学院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商学院、弘博集团、科亮公司主张中南民大违反民办教育管理法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设立高等学校或教育组织,收取管理费实为收取高额投资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约定为无效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之间只是共同联合办学,而非合伙和投资关系,中南民大既非投资人更不是股东。本案的管理费性质不能届定为办学的结余和收益,属于办学中必需的、合理的开支,其性质应界定为办学成本。2、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经国家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批准,共同举办独立学院,意思自愿,行为合法。3、中南民大在办学中依约提供了校名使用权、图书馆、实验室等资源,和旨在确保独立学院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水平的师资队伍和教学管理,履行合同义务恰当。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中南民大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妥。4、双方关于管理费收取的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并经教育部、教育厅等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和明确指示按照协议履行,其间对管理费收取比例亦进行过调整,由21%调减到16%,工商学院也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管理费,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事后在《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中亦进一步确认。5、工商学院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规定,认为管理费应予调整从办学结余中按比例收取,要求对工商学院办学结余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的履行而产生的合作纠纷,而非联合办学过程中因合作投资、利益分配等导致的合作纠纷,工商学院认为管理费应从办学结余中按比例收取,要求对其办学结余进行评估,与中南民大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其次,《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只是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不能引起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工商学院应依合同约定向中南民大支付本案至目前实际欠付的管理费29657826.93元。
二、关于管理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逾期90日以内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自乙方逾期付款笫9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目的,是针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其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守约方除利息损失以外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损失进行了预先约定,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只要违约即处以违约赔偿金事项意思表示一致,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其约定,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或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双方均系具有公益性质的学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以投资经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
三、关于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应否对工商学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弘博集团、科亮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签名盖章,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科亮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综上,《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工商学院未依约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弘博集团、科亮公司未依约对工商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民族大学支付欠款人民币29657826.93元。二、武汉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民族大学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以每次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到期付款时间为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次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向中南民大支付逾期违约金。即:1、历史欠付款:以2955030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当年未付款:以4231520元(减去2013年已付款300万元+新增借读费1124000元)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工商学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中南民族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工商学院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74元,由武汉工商学院负担。
工商学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南民大作为出资人,只能从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原审法院未对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和中南民大的出资额进行鉴定评估错误;未对相关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南民大向工商学院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管理费数额不予调整错误。中南民大是工商学院的投资人之一;管理费不是办学成本;管理费的约定不是工商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中南民大的损失按逾期付款资金的30%计算,违约金调整为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该认定错误。中南民大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即便有损失,也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错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条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承担。
中南民大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工商学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民大和工商学院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伙投资关系而是基于合同所成立的普通的合作办学的合同关系。中南民大并非工商学院的出资人。工商学院办学有无结余、是否盈利都不影响中南民大依据合同收取管理费。工商学院要求鉴定评估、要求从办学结余中进行分配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如果是投资合伙关系,终止办学的时候就应当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确认是否有盈余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没有对中南民大的出资进行清算和转让。工商学院要求评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学校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全国民办院校和公立大学合作办学时,收取管理费的情况普遍存在,管理费有高有低,中南民大收取的管理费并不高。管理费是中南民大根据合同依法可以收取的合同对价。原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获得保护。原审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仅仅比同期贷款利率高30%。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管理费金额正确。请求驳回工商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弘博集团、科亮公司述称:同意工商学院的上诉意见。工商学院与中南民大约定的管理费无效,弘博集团、科亮公司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弘博集团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工商学院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师范大学疑难法律实务研究咨询中心出具的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五位法学专家签署的《中南民族大学诉武汉长江工商学院合同纠纷案件专家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学院未依约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弘博集团、科亮公司未依约对工商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工商学院上诉称中南民大违反民办教育管理法规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设立高等学校,收取管理费实为收取高额投资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南民大经国家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批准,与弘博集团共同举办独立学院,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提供校名使用权、图书馆、实验室以及师资队伍和教学管理,独立学院向中南民大支付管理费,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我国公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普遍做法,本案相关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工商学院上诉提出的管理费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学院认为,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管理费应按出资额从办学结余中收取,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对中南民大的出资额和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进行评估、未对相关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约定工商学院建设的全部投资由弘博集团承担,中南民大不是工商学院的出资人。工商学院支付的管理费属于办学成本,确定工商学院的办学结余并非审理本案所必需,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工商学院提出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当。其他院校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和数额与本案处理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工商学院关于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工商学院上诉称中南民大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错误,违约金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本院认为,中南民大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工商学院支付违约金,无需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工商学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南民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中南民大和工商学院属于非盈利的教育机构,并将违约金调减为按逾期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学院认为违约金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商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74元,由武汉工商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辉献
代理审判员 田长鉴
代理审判员 牛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 卉